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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林某某,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现住潮安区。委托代理人:林锴、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伟耿,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某甲,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文娇于2015年1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谈婚,1987年农历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1987年7月11日生育长子庄某乙、1988年9月14日生育次子庄某丙、1989年7月12日生育女儿庄某丁。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不久,原告就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蛮横无理,其终日游手好闲,对家庭无责任感,且经常在外面赌博、玩女人,将家中积蓄全部挥霍掉。被告将钱输光后便回家威胁并逼打原告要钱,致家庭难以度日。为此,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应承担家庭义务,但被告屡教不改,经常籍各种琐事辱打原告。2010年3月,被告因无钱挥霍而暴打原告,故原告逃回娘家治疗。经亲朋好友劝说才回夫家。但是被告不知悔改,变本加厉,不顺心便以原告为发泄对象进行殴打。同年年9月23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心灰意冷,回娘家居住至今。同年10月22日,原告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原告身体不适无法继续参加诉讼而撤回起诉。贵院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2010)安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综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纠纷,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自2010年9月23日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准: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林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及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证明书、婚姻登记查询(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4、保证书、致歉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6、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被告庄某甲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87年3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0年1月16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7月11日生育儿子庄某乙;1988年9月14日生育儿子庄某丙;1989年7月12日生育女儿庄某丁。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0年9月23日回娘家居住。同年10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12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作出(2010)安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结婚,婚前双方对彼此已有一定的了解,且在婚前已生育三子女,后才补办结婚登记,双方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并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是原、被告婚后处理夫妻关系的方法欠妥、缺乏信任、缺乏沟通引起的。只要双方能互相沟通、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彼此珍惜、彼此包容,是能够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的,和好也是有可能的。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文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詹丹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