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2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广友诉被告王广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友,王广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2997号原告王广友,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蓉,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律师。被告王广成,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振国,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蓉,被告王广成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0年2月始跟随被告工作,任木工。2014年4月1日,其为被告制作沙发时,因被告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其右手拇指受伤,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支付医疗费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营养费1200元(15元/天×80天)、误工费11120元(139元/天×80天)、护理费2800元(35元/天×80天)、伤残赔偿金91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1元(5724元/年×5年÷4人×20%)、鉴定费800元被告王广成承认雇佣原告在干活时受伤属实,辩称,原告作为从事沙发加工制作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沙发加工制作的相关资质,也应具有风险防范意识,在工作期间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责任应当自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过高,依法不应支持。原告属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其已支付生活费1500元和误工费5000元,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处从事木工下料工作。2014年4月1日,原告在下料时,右手拇指被电锯锯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拇指中节不全离断离伤,花去医疗费13274.24元,已由被告全额支付,住院8天。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生活费1500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自行委托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8日,该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2014)临鉴字第161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广友的伤残等级应属九级。原告就其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裁决。另查明,原告王广友与其妻武天华生育一子王西磊,出生于1990年1月24日,原告共有兄弟姐妹六人,其母李万英出生于1937年12月28日,其父已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药费明细汇总、鉴定意见书、家庭情况证明、鉴定费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木工下料工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其右手拇指损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无木工相应资质,在工作期间安全意识淡薄、注意力不集中,导致其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原告户籍登记在农村,其要求伤残赔偿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获得赔偿,但未向本院提交受伤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伤残赔偿部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得到赔偿。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误工费8000元(100元/天×80天)、护理费2800元(35元/天×80天)、伤残赔偿金26012元(6503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954元(原告之母:5724元/年×5年×20%÷6人)、鉴定费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广成赔偿王广友营养费9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4元、鉴定费8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3454元的70%,即9417.8元。减去王广成已支付的1500元后,王广成共支付王广友7917.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广成赔偿王广友伤残赔偿金26012元的70%,即1820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0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应退付原告1320元,另1320元由原告承担720,被告承担60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余国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艳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