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公司员工,住嘉善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丁某在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振中东路36号嘉兴北化高分子助剂有限公司门卫靠西第二间房间,窃得被害人管某放在东墙拎包内的卡号为62×××73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后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11月22日下午在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中国银行atm机取得卡内现金人民币1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另查明,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管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交易明细,发还物品清单,退款凭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已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颖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