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新疆国煜物流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国煜物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乌中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国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晓煜,新疆国煜物流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耀军,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朱文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伊恕一,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科员。原审第三人:江忠委托代理人:王明刚,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向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疆国煜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国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乌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江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煜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耀军、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伊恕一、原审第三人江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国煜公司与江忠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14日18时30分许,江忠在北站货场操作吊车运货物时吊车自翻,致使其全身多处受伤。2013年4月1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多处骨折(左眼眶、鼻骨、右侧第6肋骨);3、多处软组织伤。2013年10月24日江忠向乌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乌市人社局向江忠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其补正材料。2014年1月13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4)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3年4月14日国煜公司与江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6日乌市人社局向江忠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4年3月21日乌市人社局依法向国煜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国煜公司逾期未举证。2014年4月23日乌市人社局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08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江忠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4日乌市人社局将该决定送达国煜公司。国煜公司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乌市人社局是乌鲁木齐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认定工伤是其法定职责。一、生效的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乌经(头)劳人仲字(2014)第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国煜公司与江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国煜公司关于与江忠之间是租赁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的诉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证据;逾期未提交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结论。”乌市人社局在受理江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国煜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国煜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逾期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江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乌市人社局作出认定江忠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国煜公司要求撤销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08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维持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认定江忠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0816号)。国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江忠系在与我公司履行租赁合同时受伤,乌市人社局未客观采信乌经(头)劳人仲字(2014)第2号《仲裁裁决书》记载的我公司与江忠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将双方之间租赁关系错误的认定为劳动关系,错误的将江忠履行租赁合同义务的时间及地点界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能因为江忠履行租赁合同的具体地点位于我公司管理范围内就是工伤。原审法院认定江忠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江忠因履行租赁关系发生受伤的事实不能被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乌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乌市人社局答辩称,2013年10月24日,江忠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本人于2013年4月14日在单位工作时从高处摔下,致使头部受伤。我局对江忠的工伤申请初审时发现,其提交的材料中无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我局遂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其补正材料。2014年3月6日,江忠将乌经(头)劳人仲字(2014)第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我局,我局于当日向其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之后,我局依法向国煜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但国煜公司逾期未答辩。在我局受理江忠工伤认定申请后,国煜公司无视举证义务,放弃举证权利,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查,2013年4月14日18时30分许,江忠在北站货场操作吊车吊运货物时吊车自翻,致使其全身多处受伤。我局认为,江忠与国煜公司劳动关系成立。江忠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我局作出认定江忠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国煜公司对于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没有提起民事诉讼,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江忠确是给国煜公司工作时受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江忠陈述称,同意乌市人社局的意见,我工伤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2013年4月1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诊断证明、乌经(头)劳人仲字(2014)第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函、公司基本情况(在册)、乌市人社局对江忠制作的询问笔录、《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乌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一、江忠系在北站货场操作吊车吊运货物时吊车发生自翻,致其全身多处受伤,对此事实本案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二、国煜公司未对乌经(头)劳人仲字(2014)第2号《仲裁裁决书》提起民事诉讼,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裁决确认国煜公司与江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国煜公司上诉称其与江忠之间是租赁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江忠受伤后向乌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乌市人社局在认定工伤过程中,依法向国煜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国煜公司逾期未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审理中,国煜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相应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结合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江忠受伤符合该规定,应认定江忠受伤为工伤。国煜物流公司上诉称江忠系在与其履行租赁合同关系时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国煜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国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东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