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马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田分社与邹舍冬、邹舍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田分社,邹舍冬,邹舍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马商初字第51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田分社。负责人:郑李平。被告:邹舍冬。被告:邹舍义。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田分社(以下简称何田信用社)与被告邹舍冬、邹舍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邹舍冬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月25日利息22039.79元,其余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按合同约定方式计付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邹舍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2月17日,被告邹舍冬向原告何田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由被告邹舍义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即原告何田信用社)同意向借款人(即被告邹舍冬)发放贷款50000元;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借款月利率为10.933333‰;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条款。2012年2月17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16日。借款到期后,各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截至2015年1月25日,已结欠利息22039.7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舍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田分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月25日利息为22039.79元,其余利息:1、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0.933333‰计付利息;2、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0.933333‰并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二、被告邹舍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1元,减半收取800.50元,由被告邹舍冬、邹舍义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子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