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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猴子”),保安。2014年11月4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在本县清港镇移动公司六楼自己的宿舍容留吸毒人员郑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郑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0月11日左右晚上,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郑某、曾文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10月18日左右晚上,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郑某、曾文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本县清港镇移动公司内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二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郑某、袁某、王某、陈某等人的证言,人口信息、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拘留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清单、立功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法制观念淡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系立功,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美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