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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徐国君、戚仲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徐国君,戚仲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49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代表人:宋军耀。委托代理人:邹罗帅、俞泽。被告:徐国君。被告:戚仲芬。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与被告徐国君、戚仲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吉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邹罗帅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银行以慈溪市横河狄庆轴承配件厂(以下简称狄庆厂,系被告徐国君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未归还借款、被告戚仲芬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徐国君归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的利息59999.73元及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900000元及欠息59999.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被告戚仲芬对被告徐国君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7月31日。二、借款金额:90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年利率为7.8%,按季于每季末月20日结息,次日付息,逾期借款及利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四、款项交付: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狄庆厂发放借款900000元。五、借款用途:代偿债务。六、担保情况:被告戚仲芬自愿为狄庆厂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七、还款期限:2014年7月25日。八、还款情况:狄庆厂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未支付之后的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仅于2013年12月20日从其银行账户扣收利息60.27元。九、尚欠本息:至2014年7月25日,狄庆厂尚欠原告借款900000元、利息59999.7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最高额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内容及形式合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徐国君��为狄庆厂业主,取得借款后未如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徐国君还本清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戚仲芬应按约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国君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借款900000元、至2014年7月25日的利息59999.73元及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900000元及欠息59999.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戚仲芬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徐国君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责任承担后,有权向被告徐国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830元,减半收取计691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