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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封宗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老城镇。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5)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封某某驾驶其甘M181**号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合水县老城镇北河桥路段时,将同方向行人杨某某撞倒,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6日死亡。合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封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其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封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所有经济损失20.6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封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驾驶人员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庆阳市人民医院病历、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人口信息查询单、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明书。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农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永升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