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执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高密市醴泉街道小王庄社区居委会、孙继兰等与高密市大理石厂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密市醴泉街道小王庄社区居委会,孙继兰,栾玉,栾超,高密市大理石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潍执复字第8号申请复议人(第三人)高密市醴泉街道小王庄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赵修武,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孙继兰,居民。申请执行人栾玉,高密市图书馆职员。申请执行人栾超,高密市交通局干部。被执行人高密市大理石厂。法定代表人赵金亮,厂长。申请复议人高密市醴泉街道小王庄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小王居委会)对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法执变字第004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因第三人小王居委会在被执行人高密市大理石厂(以下简称大理石厂)被注销后擅自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土地、厂房、机器设备及附属物,共计抵款1281万元给高密市城南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所辖五个企业的借款及利息,致使被执行人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裁定追加第三人小王居委会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54227.74元及利息。申请复议人小王居委会复议称,小王居委会将大理石厂的土地、楼房、厂房、变压器、水电设施、机电设备、大门等共计折款1281万元,抵顶了小王庄居委会、金刚石锯片厂、隆昌水泥制品厂、昌隆五金建材公司、隆昌总行、大理石厂的贷款。其中大理石厂所欠高密市城南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息为:6816379.05元。然而,属于大理石厂的厂房、楼房、设备等财产仅折价461万元,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大理石厂所占的土地,该厂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所有权仍归申请复议人所有,申请复议人为了将上述五项债务清理完毕,所以才同意将申请复议人所有的大理石厂的土地41.31亩,折价820万元抵顶债务,因此申请复议人不但没有接收大理石厂的财产,反而用自己所有土地,替大理石厂偿还了债务2206379.05元。由此可见,高密市人民法院的(2014)高法执变字第00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申请执行人辩称,高密市人民法院的(2014)高法执变字第004号执行裁定正确,请求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本院查明,1997年11月3日,高密市人民法院对栾书亭(已亡,继承人为:孙继兰、栾玉、栾超)与大理石厂借贷纠纷一案,作出(1997)高经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理石厂借款26103.34元,承担利息25529.40元(均截止1997年11月3日,其中17500元按约定利息2分计算,8603.3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计51632.74元。因大理石厂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高密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8月11日,三申请执行人以小王居委会接收大理石厂的财产为由向高密市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小王居委会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责任,高密市人民法院遂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高法执变字第004号执行追加裁定。另查,1999年6月1日,小王居委会与高密市城南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财产转让协议一份,规定:小王居委会所辖的大理石厂所占土地41.31亩折款820万元、楼房591㎡折款23.64万元、厂房3485㎡折款104.55万元、变压器水电设施一套折款20万元、机器设备一台折款282.81万元、院墙、树木、零部件……折款30万元,共计折款1281万元,抵顶小王居委会及其所辖包括大理石厂在内的五处企业截止1999年5月20日的贷款本息1281万元;当日,小王居委会将大理石厂归属高密市城南农村信用合作社所有后,大理石厂原有的债权、债务、税收、职工劳动保险、工人工资等由小王居委会所辖清理小组负责回收和偿付。1999年12月10日,大理石厂被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大理石厂虽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亦应以其财产积极主动偿还对外所欠债务。小王居委会作为大理石厂的主管部门将大理石厂的财产处置,用于偿还小王居委会及其所辖企业的金融借款,应视为小王居委会接收大理石厂的财产,且小王居委会承诺大理石厂的债务由其清理小组回收和偿还,因此,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小王居委会为被执行人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复议人小王居委会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高密市醴泉街道小王庄社区居委会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 鹏审 判 员 王少燕代理审判员 杜晓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明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