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银执字第3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潘能燕、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潘能燕,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银执字第381-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住所地:北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军健,行长。被执行人:潘能燕,工作单位:北海思创实业公司。被执行人: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法定代表人:张一明,董事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7)银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07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潘能燕、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标的金额7221346.19元及利息,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2010年2月9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潘能燕所有的位于北海市外沙岛东6栋AT105、A1117、A1123、A1120、A1119、A1113、A1116、A1122、A1126号房屋以第三次流拍价665440元在抵扣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抵偿债务651076元后,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5年1月23日申请执行人再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296169.35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21日,以后按照银行同期利息另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被执行人潘能燕于2014年12月1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内容:一、截止10月份,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总额合计人民币296169.35元,其中本金32404.19元,利息263765.16元;二、被执行人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分三次结清全部债务:2015年4月20日前归还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8月31日前归还10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前归还96169.35元;三、在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上述约定的清偿义务前,申请执行人保留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北海市四川路5号旺盛路1号楼一、二层IS113/IS213号房产查封地权利,且在被执行人结清全部债务前申请执行人不予解封该房产。如果被执行人不按照上述协议履行清偿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的分期还款执行和解,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双方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本院(2007)银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务即告清偿完毕,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7)银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庞林海审判员 梁福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 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