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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0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曹明祥与黄小飞、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祥,黄小飞,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1744号原告曹明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雪莉。被告黄小飞,男,汉族。被告XX,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亚倩。原告曹明祥与被告黄小飞、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XX的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曹明祥及委托代理人赵雪莉、被告黄小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顾亚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明祥诉称,2014年2月9日,被告黄小飞驾驶苏F00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黄小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973.4元。被告黄小飞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黄小飞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也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7时左右,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花家渡村4组地段,被告黄小飞驾驶苏F00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时,该车右前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曹明祥驾驶的苏F0PU**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曹明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4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小飞驾驶机动车借道时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明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曹明祥受伤后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软组织伤、左侧髌骨上缘骨折”,进行支具外固定,未住院,用去医药费2631.8元。其中黄小飞垫付698.4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曹明祥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上缘骨折,伤后休息期为135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苏F00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所有人为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相关书证在卷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下列损失:医药费2653.4元、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误工费15750元(提供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证明因交通事故减少了收入)、交通费50元、车损1300元(提供修理费税票)、鉴定费72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医药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卡记录以证明治疗期间减少了收入,否则误工费按7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认可40天。对车损和交通费没有异议。鉴定费不承担。被告黄小飞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认定原告的医药费2631.8元、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车损1300元、交通费5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我在水利工程公司做木工,是临时工,做了五六年了,工资不是固定的,做一天拿一天。事发前正值农历正月,公司还没开工,我就到私人老板那里做,做了三天就发生事故了,到现在还没去公司上班”,结合原告提供的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和当地村委会证明,原告主张的3500元/月,未超出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75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4231.8元(不含鉴定费用),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曹明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黄小飞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由原告曹明祥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明祥损失24231.8元。二、被告黄小飞为原告垫付的698.4元,由原告曹明祥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曹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人民币9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垫支)。上述第一、二项及诉讼费、鉴定费折算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曹明祥人民币24453.4元、直接给付被告黄小飞人民币69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鲍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