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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曾某某赌博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51年2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执行逮捕,2015年1月19日转为取保候审。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冬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在其家中为“六合彩”外围庄家曾某甲(另案处理)开票,接受赌博人员曾某乙等人的赌资约90000多元,从中牟利4000多元。应当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曾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其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参赌人员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开票收据,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接受参赌人员的投注,究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秀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玉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