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民初字第2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与潘飞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潘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2990号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315号。负责人王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尹曙光,该公司职员。被告潘飞。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泰州公司)与被告潘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文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曙光、被告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永安财险泰州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5147.2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潘飞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驳回,并判令原告支付6个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补发2014年7、8月工资。查明的事实被告最迟于2013年4月中旬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8月13日,当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要求其及时上班的函,并在《泰州日报》发布声明,称被告旷工,严重违纪,撤销其委托授权行为。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终止潘飞劳动合同的决定》,其中载明期满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于次日签收。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4年6月,被告在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42元。2014年9月,被告向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5日,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14)第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至8月13日的工资472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409.28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13元,合计25147.28元。二、对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及工资标准;3、原告应否支付2014年8月14日至8月31日的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31日到期,期满后被告未表示不同意续订,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按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原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为1.5个月被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虽主张其在合同履行期间要求被告上班,被告故意不上班,应视为其主动终止劳动合同,故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但原告所称的被告的相关行为并不能视为被告潘飞有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为322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审批表记载,月发工资项下,除载明被告月工资为3222元外,还载明被告每月发放的福利费、特殊津贴、误餐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故应根据被告应得月平均工资3342元计算1.5个月,经济补偿金为5013元。被告最迟于2013年4月中旬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13年8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被告主张其2013年3月1日就被原告安排参加培训,故2013年3月1日应视为用工之日,双倍工资的起算点应为2013年4月1日。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工作时间,故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原告是2013年9月30日在劳动合同上盖章,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30日才生效,故双倍工资应计算至合同生效之日。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签名后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与原告签章后的落款时间虽不一致,但双倍工资的支付是对用人单位恶意不签订劳动合同行为的惩罚性条款,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已提供劳动合同格式文本,并表达了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意向,被告亦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了该合同,应认定此时原告已不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故对被告上述辩称亦不予采信。原告同意支付被告4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可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8月13日,而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4年6月,对支付被告2014年7月至8月13日的工资4725元原告并无异议。被告虽主张其工资应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但根据被告陈述,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通知其到南京分公司上班,其并未同意。且原告当月22日向被告邮寄了要求其及时上班的函,并在报刊上发布声明,称被告旷工。故应认定被告此后并未到原告处正常上班,故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潘飞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1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409.28元、2014年7月至8月13日工资4725元,合计人民币25147.28元(该款项直接汇至原告的银行账户,户名:潘飞,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章文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