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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勇,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丽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居住在3组,被告居住在9组。1997年葫芦汤村委会将三十亩荒地承包给原告,并在1998年与原告签订了正式的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经乡农经站备案和批准。原告经营后,被告在原告承包地内占用了一亩多荒地种植庄稼,以后逐年的侵占,扩展到了三亩地左右,并答应原告你什么时候用我什么时候将占用的荒地给你退回来。2011年,乡里号召必须植树,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还此荒地自己植树,被告当时答应退还此荒地,原告在此地植树后,被告又反悔,将原告所种植的树木全部毁掉,原告找到村里,经村委会调解,被告的儿子出面说再也不占这块地了。2012年,原告又重新栽树,又被被告毁掉。2013年被告又将原告所种植的树毁掉。2014年经村委会和乡政府调解,被告和原告签订了调解协议,被告同意不再占用原告的地,原告种植了玉米,但还没长到一尺左右高,被告又将原告种植的三亩左右的玉米全部毁掉。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侵占的土地,并赔偿2012年到2014年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并非同一组,我曾在1980年前在我们九组土地范围内(西山小梁西西南角、东北角)用自己辛勤的汗水开了两块荒,此地已种植三十余年。2、土地法规定,开荒地的使用权归开荒人,谁先开荒谁有优先使用权,但土地的所有权是归国家所有,即使国家征用也应给予合理补偿。被告种植三十余年的土地,不知何时被三组刘万久承包,土地是九组的,原告承包土地九组村民无人知晓,也没有通过九组村民同意,也无公示,属于私自承包,根据土地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承包根本不合法。3、原告明知被告开荒在先,土地承包也有争议,却还承包,是原告侵害了被告的权益。4、2014年春,经乡司法、村委会调解并达成协议属无稽之谈,原因是原告违约在先。5、我的两块开荒地,被人侵占了一块,一块又被原告抢种,我忍无可忍,第一时间与乡司法所沟通,乡司法所未能调解,我一气之下复耕。在我复耕期间,原告再次动用大型挖掘机把一尺多高的糜子每隔六条垄压道挖坑若干,损失2000元。6、我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承包合同无效,返还九组土地。我保留起诉原告要求赔偿我损失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居住在三组,被告居住在九组。1998年12月31日,原告(乙方)与葫芦汤村委会(甲方)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东山坡,承包面积30亩,承包地四至①北至沟(沟在内)和山,西至刺槐地边,东至(兔子沟),南至道(道南有一小块),②西至沟,东至高延升荒,南至高延升树地边(沟在外),北至山。承包期限为三十年(从1998年12月31日-2028年12月31日),承包金额3000元。承包合同第一项写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群众大会公开拍卖,将此荒山甲方拍卖给乙方,在承包期内,乙方有对所承包的荒山进行治理栽植、护理树木的义务。另查明,被告高某某自1980年始,在蜘蛛山镇葫芦汤村西山小梁西西南角、东北角各开一块荒耕种至今。本案争议地在原告承包合同四至中第②个四至范围内,即被告在这个四至范围内开了两块荒,一块在这个四至中间,一块挨着高延升地。从2011年开始,原告进行退耕还林作业,并要求被告停止继续在荒地种植,双方由此产生纠纷。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的纠纷经阜蒙县蜘蛛山镇葫芦汤村民委员会及阜蒙县司法局蜘蛛山司法所调解,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第一项写明:经葫芦汤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蜘蛛山司法所共同调解,高某某自愿舍弃上述(小山梁西小开荒西南角大约3亩地)小开荒地,该开荒地块由刘万久承包经营。第三项写明:该协议自签订之时起即生效力,双方不得擅自改动,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调解协议加盖了村委会和蜘蛛山司法所公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及调解人员签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原告自己书写并由葫芦汤村委会加盖公章的损失清单,被告提供的葫芦汤村九组部分村民联名证明一份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公开拍卖方式与葫芦汤村委会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保护。原、被告均认可本案争议地位于原告承包合同范围内,且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村委会及乡司法所调解,原、被告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原、被告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原、被告应严格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的两块开荒地均被其耕种,但调解协议中约定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西南角土地(大约3亩),故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调解协议,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西南角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虽提供了自书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的损失清单,但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损失部分本院无法确认。对被告提出的1997年时村委会收回开荒地后又将开荒地分给被告耕种经营的辩解意见,被告虽提供了葫芦汤村九组部分村民的联名证明材料,但证明材料只能证实被告曾自1980年开了两块荒,并且种植了三十四年,并不能证实被告耕种具有合法性,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本案争议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故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蜘蛛山镇葫芦汤村小山梁西(西山小梁西),西至沟,东至高延升荒,南至高延升树地边(沟在外),北至山四至范围内西南角的开荒地(大约3亩地)返还给原告刘某某;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丽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