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王淑琴、王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王淑琴,王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双春,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琴,女,193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凤军,女,1971年3月24日出生,系王淑琴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淑琴、王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刘春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淑琴一审时诉称,2013年12月18日,王淑琴步行至沈河区王府花园路口时,与王学驾驶的辽A7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淑琴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王学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赔偿问题王淑琴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淑琴医药费1796.7元(其中王学垫付634.8元)、护理费11000元(每月3500元,共计两个月,年底奖金3500,元旦奖金5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赔偿王淑琴不足部分由王学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一审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1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对于王淑琴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仅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请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因王淑琴没有住院,不存在护理费用,且门诊病历中无医嘱显示,王淑琴缺失行动能力需他人护理,因此保险公司对王淑琴诉求的护理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淑琴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的责任赔付范围内,且王淑琴的伤情未经伤残鉴定构成伤残等级,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营养费,王淑琴未住院,且提供的病历中无流食医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王学一审时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为王淑琴垫付医疗费634.8元,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15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7时30分许,王学驾驶辽A7x**号机动车行驶至沈河区沈阳路208号时与行人王淑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淑琴王淑琴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王学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淑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淑琴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右外踝骨折。花费医疗费1796.7元(其中634.8元为王学垫付)。另查,肇事车辆登记在王学名下,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肇事车系王学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故王学对王淑琴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因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王淑琴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王淑琴花费医疗费1796.7元予以确认,其中王学垫付医疗费634.8元。王淑琴虽未住院,但结合王淑琴病情及年龄,应有一人护理,故酌情给付王淑琴60天的护理费,因王淑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标准,对护理费确定为5753元(34995元÷365天×60天)。关于营养费,因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相关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淑琴医疗费1161.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淑琴护理费5753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王学垫付的医疗费634.8元;四、驳回王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王学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王淑琴护理费的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王淑琴并没有实际住院的事实,其也未提供医嘱、病历等证据证明其具有实际护理的必要,更未证明所需护理期限及等级,故一审法院认定我方赔偿王淑琴护理费无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王淑琴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不能承担该举证责任,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直接适用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王淑琴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合理,王淑琴已80多岁,确需要人护理,刘凤军作为女儿进行护理,其工资证明都是正规手续,应予支持。王学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问题,一审法院结合王淑琴的病情与年龄,认定应由一人护理,酌定护理期限为60天,同时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标准,确定护理费,并无不妥,故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