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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8-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满昌与被告于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满昌;于喜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新民初字第82号 原告王满昌。 委托代理人,于桂芬,系王满昌妻子。 被告于喜林。 委托代理人程雅男,系于喜林妻子。 原告王满昌与被告于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巨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满昌及委托代理人于桂芬、被告于喜林的委托代理人程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2月24日,被告因生活困难像原告借款13,000元并约定3分利,半年后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3,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同意按银行借款利息4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喜林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半年还清,利息为月息3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满昌与被告于喜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刚拖欠原告王满昌借款属实,应予偿还。故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违反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喜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满昌借款1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逾期未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于喜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巨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阎爽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