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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0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X诉被告张Y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张Y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01276号原告周X,男。委托代理人殷彦军,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人张Y,男。委托代理人梁勇,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何占全,男。系张Y的表哥,公民代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周X诉被告张Y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小明、人民陪审员李丽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张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和被告张Y及其原、被告诉讼代理人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9日十时左右,原告在给被告张Y家帮忙切割笼锅灶支架时,被切割机飞出的破碎砂轮片击伤左眼,致原告左眼严重受伤。受伤当天原告就被张Y送往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2010年12月7日原告出院。2011年10月11日,原告去武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医生建议原告:行眼球摘除,义眼球植入,安装义眼。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一同去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检查诊治,但因被告不支付医疗费未能治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再治疗的费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无奈原告只好于2013年9月22日去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复查治疗,并随后去武汉安装了义眼片。被告张Y先后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整,其余费用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原告与被告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在义务帮工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作为被帮工的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拒绝履行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Y向原告承担医疗费16727.06元、伤残赔偿金78036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060元、交通费1711.5元、住宿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器具费12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350.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182475.36元。被告张Y辩称,原告长期从事加工、修理工作。2010年10月29日,原告给被告切割笼锅灶铁支架时,因原告违规操作,导致切割机飞出的破碎砂轮击伤左眼,致其左眼受伤。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给付原告6000元补偿金,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治愈出院,事隔四年,原告才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原告并不是义务帮工行为,被告在请原告切割笼锅灶的时候,与原告明确约定由原告自带切割机到被告家里作业,共六个支架,原告切割后,被告给付报酬100元。按此约定,被告与原告之间所形成的应该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作业过程中违规操作,未安置防护罩,致使砂轮碎屑飞出击伤左眼,原告在承揽作业中致伤是自己的过失所造成的,被告不应对此承担责任;被告出于人道所支付的6000元是出于帮助之心,并不能代表被告承认自己对该事件存在责任,故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共四份:1、汉中3201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一次治疗费用9305.46元住院39天。2、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武汉麦迪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义眼片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在武汉进行治疗,医生建议安装义眼片以及于2013年11月13日支付义眼片费用3000元。3、西安西京医院门诊病历、超声检查单、门诊费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方为了继续救治自己眼睛于2012年10月29日,原告同被告共同在西京医院就医,原告支付挂号8元。4、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病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3395.60元,门诊票18元。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四次治疗的具体情况及费用,另外证明原告诉讼请求并没有过诉讼时效,在四次治疗过程中,每一次的间隔并没有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第三组共四份:1、周X母亲李XX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儿子陈XX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XX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4、XX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男到女家,及被扶养人状况;第四组证据:交通费1171.50元、住宿费300元的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第五组证据: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做的司法鉴定结果以及鉴定所产生鉴定费1300元。第六组证据:光盘一张,光盘记载内容证明原告伤后双方协商解决此事的情况,并证明原、被告双方是义务帮工而不是承揽。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中第2份证据原告去湖北治疗情况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加盖公章,没有医师签名,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1、3、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三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中的1、3、4份证据皆为书证、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该三份证据均反映出原告的治疗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第四组证据,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合理交通住宿费开支予以采信,对不合理开支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尽管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或是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第六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六组证据属视听资料,尽管该组证据的取得方式为私自录制,但录制过程中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协商治疗事宜,不能证明双方就是义务帮工关系。被告张Y就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城固县龙头镇xx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该纠纷已由城固县龙头镇xx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第三组证据:1、张A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二人无亲属关系,平时素无往来,无帮工可能性,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承揽的报酬是100元,被告受伤后,已经村委会调解结束,并支付给原告6000元。2、周A、李A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已经村调解组织调解处理结束。3、余A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之母曾将约定的100元工钱交给了原告的妻子,并且证明原告安全意识淡薄,作业时角磨机上没有防护罩;第四组证据:1、支架切割部位照片2张,证明支架切痕很浅,切割时间不长。2、切割机、电焊机、角磨机、角磨机残片、防护罩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携带一整套承揽加工工具进行承揽工作,但安全意识淡薄,切割时角磨机上无防护罩。经被告当庭出示证据,原告当庭质证,原告周X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原告称村上的调解并没有形成书面的调解笔录,对于第二组证据,龙头镇XX村调委会以证明的方式向法院说明了该事件已经过调解,尽管没有调解笔录,但能够反应出村调解委员会的确处理过该事件,本院对被告的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认为证人张A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人余A所言不实,对第三组证据,因证人周A、李A未出庭作证,对其两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律师在收集证人张A证言过程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证人张A的证言不予采信,对证人张A的当庭陈述予以采信;证人余A在陈述被告母亲曾在原告入院当日支付给原告妻子工资100元的过程中,因所述时间与原告入院时间不一致,故本院对余A证言中被告已支付工资1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的第四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周X系长期从事加工、修理工作的人员。2010年10月29日原告周X在给被告张Y家切割笼锅灶时,不慎被砂轮飞出的碎屑将其左眼击伤,原告当日就诊于汉中市3201医院,被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2010年12月7日原告出院,医疗费用共计9305.46元,出院时记录原告视力光感可疑,左眼结膜充血水肿,角膜上皮层脱落,前房正常结构消失,术眼前段少量积血,内眼窥视不清,嘱原告院外注意眼部卫生,定期复查;原告出院时,经XX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汉中市3201医院住院预交2500元以及办理出院时被告给付原告3500元);2012年10月29日,被告前往西京医院进行眼部检查,门诊费8元;2013年9月23日原告再次就诊于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被诊断为左眼球萎缩,当日入院治疗,2013年10月7日出院,住院14天,医疗费共计13395.6元,门诊费18元;2013年11月13日在武汉市麦迪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义眼片并安装;2014年6月30日原告眼伤被汉中市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鉴定意见为:原告周X左眼球萎缩眼球摘除及假眼植入后,仍需行假眼植入治疗,假眼一侧一千元,每六年安装一次;原告周X左眼球萎缩眼球摘除及假眼植入后,需配置眼镜,眼镜一副八百元,每五年更换一次。另查明,周X需赡养及抚养情况为:父亲周庆林,生于1946年9月3日;母亲李XX,生于1947年4月10日;儿子陈XX,生于2000年11月2日。周X另有一兄弟周Y,妹妹周Z。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应从受害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医嘱定期复查,保持眼部卫生,从而认定为未完全治愈,后因伤情导致眼球萎缩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后陆续治疗不能确定实际损失,诉讼时效应从行眼球摘除手术出院后伤残鉴定日起进行计算,故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认为本案已经村委会调解,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种费用6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调解协议,村委会的证明只能说明群力村调解委员会曾对双方的纠纷予以调解,并不能证明为一次性割根处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本案中关于案件事实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承揽是指当事人双方关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该案中原告周X系长期从事加工、修理工作的人员,其在给被告张Y切割笼锅灶时,系按照被告张Y的要求来完成指定的任务,原告自己提供加工器具,工作具有独立性,在具体工作中不受被告的控制、支配。原告周X庭审中表示与被告张Y并无亲属关系,其主张本案系义务帮工关系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应视为举证不能。至于被告张Y是否已完成支付劳务报酬的行为,不实质影响本案的性质。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被告张Y是定作人,原告周X是承揽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在切割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失,因此被告依法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受到损伤是确实的,被告作为定作人,在承揽关系中受益。被告应当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Y除去已支付的6000元外,再一次性补偿原告周X人民币25000元;限被告张Y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周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徐 烈人民陪审员 :曾小明人民陪审员 : 李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 张 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