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额尔古纳市安颐殡仪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永生、陈作海殡葬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尔古纳市安颐殡仪服务有限公司,王永生,陈作海
案由
殡葬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初字第49号原告额尔古纳市安颐殡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老胶合板厂东侧。法定代表人杨长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殿毅,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生,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额尔古纳市公路管理站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陈作海,男,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原告额尔古纳市安颐殡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颐公司)诉被告王永生、陈作海殡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915元。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宋丽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长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殿毅,被告王永生、陈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15日,被告陈作海与原告安颐公司因被告妻子商桂珍去世后的殡葬事宜达成殡葬服务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安颐公司为被告亲属商桂珍去世后的丧葬事宜提供了服务,被告陈作海应依法给付服务及消费费用。被告王永生提出其对原告安颐公司因逝者商桂珍而提供的服务及消费项目不知情,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的主张,但被告王永生明确表示因被告陈作海耳背,是由其最先用电话与原告安颐公司联系有关商桂珍的殡葬事宜的;在庭审中被告王永生对原告安颐公司提供的关于商桂珍的殡葬事宜也非常清楚;最后,在销售清单上的签名“陈作海”也是由王永生签下的,且王永生的签字行为也与本地区殡葬习俗相符。庭审中被告陈作海也表示,是其让被告王永生代其签字的。依据以上事实,依法认定被告王永生为被告陈作海的关于商桂珍殡葬事宜的代理人,但因二被告之间关于商桂珍殡葬事宜的授权并不明确,被告王永生依法应与被告陈作海承担偿还服务及消费费用的连带责任。关于被告王永生提出解剖室费用200元,为原告手动填写,被告不认可;关于休息间费用为手动填写项目,第一天的使用费用320元不认可,被告王永生只认可第二天的使用费用160元,以上两项手动填写费用合计520元,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另外,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免去写碑文费用20元。其他有异议部分,被告王永生当庭表示均接受了相关服务,但因不符合减免殡葬费用的标准,故应履行偿还服务及消费项目费用的义务。故二被告共欠原告殡葬服务费用为4915元-520元-20元=4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作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额尔古纳市安颐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4375元,被告王永生对服务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额尔古纳市安颐殡仪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王永生、陈作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丽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哲钧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