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瓦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吴宗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宗文,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6月16日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5月21日减刑释放;曾因犯窝藏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10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宗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6时许,被告人吴宗文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来到瓦房店市泡崖乡三堂屯吴某甲家中盗窃,被告人吴宗文、李某甲将吴某甲家后窗拽开进入室内盗窃,被告人吴宗文在吴某甲家盗走软包装玉溪牌香烟4盒。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4元。2014年9月10日6时许,被告人吴宗文伙同李某甲来到瓦房店市泡崖乡长山村三堂屯赵某甲家,被告人吴宗文、李某甲从后门西侧窗户跳入室内盗窃,经翻动后没有盗窃到物品,原路逃走。2014年9月10日6时许,被告人吴宗文伙同李某甲来到瓦房店市泡崖乡长山村三堂屯赵某乙家,被告人吴宗文、李某甲将后门拽开进入室内盗窃,盗走一件黑色夹克。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0元。2013年8月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吴宗文伙同李某甲来到瓦房店市西杨乡西柏村西台子河北屯李某乙家,将其西屋后窗拽开后进入室内盗窃,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8、9月份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吴宗文伙同李某甲来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小逄村牌坊沟屯张某甲家,经翻动后没有盗窃到物品,原路逃走。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7时许,被告人吴宗文伙同李某甲来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小逄村牌坊沟屯马某甲家。被告人吴宗文、李某甲将马某甲家后窗拽开后进入室内盗窃,盗走长白山香烟八盒。经瓦房店市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0元。2013年7、8月份的一天7时许,被告人吴宗文伙同李某甲来到瓦房店市赵屯乡胜利村北方屯乔某甲家。翻墙进入院内后发现院内很破,认为家里不会有值钱的东西后原路离开。随后被告人吴宗文、李某甲来到王某甲家,将王某甲家的后门拽开进入屋内盗窃,没有盗窃到物品后原路离开。随后被告人吴宗文、李某甲又来到乔某乙家,将乔某乙家后窗拽开后进入屋内盗窃,没有盗窃到物品后原路逃走。2012年8月份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吴宗文伙同李某甲来到瓦房店市三台乡娘娘宫村小北屯温某甲家,拽开东屋窗户后进入屋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00元。然后来到温某乙家,拽开窗户后进入屋内盗窃,盗走现金人民币100元。2013年8、9月份的一天7时许,被告人吴宗文伙同李某甲来到瓦房店市赵屯乡光明村洪庙屯林某甲家,拽开后窗后进入屋内盗窃,没有盗窃到物品后原路逃走。然后来到洪振廷家,拽开东屋后窗进入屋内盗窃,盗走现金人民币50元。2013年8、9月份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吴宗文伙同李某甲来到瓦房店市赵屯乡光明村洪屯宫某甲家。拽开后门后进入屋内盗窃,没有盗窃到物品后原路逃走。2013年8月份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吴宗文伙同李某甲来到瓦房店市阎店乡倪洼村王屯王某乙家。翻墙进入院内,没有拽开房门后原路逃走。2013年7、8月份的一天7时许,被告人吴宗文伙同李某甲来到瓦房店市永宁镇杨树底村向阳沟屯孙某甲家。翻墙进入院内,没有拽开房门后原路逃走。2013年8、9月份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吴宗文伙同李某甲来到瓦房店市驼山乡金屯村薛屯马某甲家,拽开后门进入屋内盗窃,盗走现金人民币40元。2013年9月份的一天7时许,被告人吴宗文伙同李某甲来到瓦房店市西杨乡西杨村西屯张某甲家。拽开后窗后进入屋内盗窃,没有盗窃到物品后原路逃走。2014年9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吴宗文来到普兰店市复州湾镇李屯村迟屯廉某甲家。拽开后窗进入屋内盗窃,没有盗窃到物品后原路逃走。2014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吴宗文来到瓦房店市赵屯乡高速村王屯潘某甲家,拽开窗户后进入屋内盗窃,盗走现金人民币310元。2014年8月份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吴宗文来到西杨乡西杨村小于屯于某乙家,拽开窗户进入屋内盗窃,盗走七匹狼香烟3盒和现金60元。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元。2014年7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吴宗文来到瓦房店市东岗镇西梁村西梁屯李某丙家,拽开窗户进入屋内盗窃,没有盗窃到物品后原路逃走。2014年9月份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吴宗文来到瓦房店市红沿河镇前大地村椿树房屯王某丙家,拽开窗户进入屋内盗窃,盗走现金人民币620元。2014年9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吴宗文来到瓦房店市泡崖乡吴屯村吴屯吴某乙家,拽开窗户进入屋内,盗走现金人民币60元。随后来到刘某乙家拽开窗户进入屋内,没有盗窃到物品后原路逃走。随后来到吴某丙家,拽开窗户进入屋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10元。2014年8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吴宗文来到瓦房店市赵屯乡高速村新庄屯李某丁家,拽开窗户进入屋内盗窃,发现有人回来后原路逃走。2014年8月末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吴宗文来到瓦房店市三台乡夹河心村南桂林屯代某甲家,拽开门进入屋内盗窃,翻动一会发现有人在看他,遂原路逃跑。2014年8月末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吴宗文来到瓦房店市三台乡石磊村大房身屯邹某甲家,拽开后窗进入屋内盗窃,没有盗窃到物品后原路逃走。随后又来到苍某甲家,拽开后门进入屋内盗窃,没有盗窃到物品后原路逃走。随后又来到邹某乙家,拽开后门后进入屋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10元。2014年9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吴宗文来到瓦房店市泡崖乡大高屯村娄屯孙某乙家,拽开门进入屋内盗窃,没有盗走财物后原路逃走。随后来到吕甲家,拽开窗户后进入屋内盗窃,盗走50元假币。2014年9月5日7时许,被告人吴宗文来到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那屯村西口外屯王甲家,拽开窗户进入屋内盗窃,没有盗窃到财物后原路逃走。随后又来到吴会海家,拽开窗户后进入屋内盗窃,没有盗窃到财物后原路逃走。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宗文、李某甲来到瓦房店市驼山乡平山村平山屯戴某乙家,盗走老龙口牌白酒三瓶(因没有实物无法估价)。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宗文、李某甲来到瓦房店市驼山乡丁屯村丁屯曹某乙家,盗走白色红塔山香烟一条,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走物品价值人民币70元。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宗文、李某甲来到瓦房店市驼山乡老虎屯王屯姜某乙家,盗走一些银镯子、铜钱(因没有实物无法估价)。综上,被告人吴宗文共实施盗窃28起,其中15起既遂,13起未遂,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915元。被告人吴宗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宗文部分犯罪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宗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宗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宗文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一天6时许,被告人吴宗文伙同他人来到瓦房店市三台乡娘娘宫村小北屯,进入被害人温某甲家屋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00元。后来到被害人温某乙家,进入屋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00元。2013年7、8月一天,被告人吴宗文伙同他人来到瓦房店市驼山乡平山村平山屯被害人戴某乙家,盗走白酒三瓶(无实物无法估价)。7、8月一天7时许,被告人吴宗文伙同他人来到瓦房店市赵屯乡胜利村北方屯,翻墙进入被害人乔某甲家院内,发现院内破旧,认为不会有值钱物品而离开。随后被告人吴宗文及李某甲来到被害人王某甲家,进入屋内,未盗得物品后离开。随后二人进入被害人乔某乙家屋内,未盗窃得物品而离开。7、8月一天7时许,被告人吴宗文伙同他人来到瓦房店市永宁镇杨树底村向阳沟屯,进入被害人孙某甲家院内,未拽开房门后离开。8月一天,被告人吴宗文伙同他人来到瓦房店市驼山乡丁屯村丁屯,进入被害人曹某乙家,盗走白色红塔山香烟一条。8月一天6时许,被告人吴宗文伙同他人来到瓦房店市阎店乡倪洼村王屯,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家院内,未拽开房门后离开。8月一天8时许,被告人吴宗文伙同他人来到瓦房店市西杨乡西柏村西台子河北屯,进入被害人李某乙家,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8、9月一天6时许,被告人吴宗文伙同他人来到瓦房店市驼山乡金屯村薛屯,进入被害人马某甲家,盗走现金人民币40元。8、9月一天8时许,被告人吴宗文伙同他人来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小逄村牌坊沟屯,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家,未盗得物品后离开。8、9月一天7时许,被告人吴宗文伙同他人来到瓦房店市赵屯乡光明村洪庙屯,进入被害人林某甲家,未盗得物品后逃走。随后进入被害人洪振廷家,盗走现金人民币50元。8、9月一天6时许,被告人吴宗文伙同他人来到瓦房店市赵屯乡光明村洪屯,进入被害人宫某甲家,未盗得物品而离开。9月一天7时许,被告人吴宗文伙同他人来到瓦房店市西杨乡西杨村西屯,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家,未盗得物品而离开。9、10月一天,被告人吴宗文伙同他人来到瓦房店市驼山乡老虎屯王屯,进入被害人姜某乙家,盗走铜钱若干(无实物无法估价)。9、10月一天7时许,被告人吴宗文伙同他人来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小逄村牌坊沟屯,进入被害人马某甲家,盗走长白山香烟八盒。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元。2014年7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吴宗文来到瓦房店市东岗镇西梁村西梁屯,进入被害人李某丙家,未盗得物品而离开。8月一天8时许,被告人吴宗文来到西杨乡西杨村小于屯,进入被害人于某乙家,盗走七匹狼香烟3盒及现金人民币60元。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元。8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吴宗文来到瓦房店市赵屯乡高速村新庄屯,进入被害人李某丁家,发现有人回来后逃走。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吴宗文来到瓦房店市赵屯乡高速村王屯,进入被害人潘某甲家,盗走现金人民币310元。8月末一天6时许,被告人吴宗文来到瓦房店市三台乡夹河心村南桂林屯,进入被害人代某甲家,发现有人看他,遂逃走。8月末一天6时许,被告人吴宗文来到瓦房店市三台乡石磊村大房身屯,进入被害人邹某甲家,未盗得物品而离开。后进入被害人苍某甲家,未盗得物品而离开。随后又进入被害人邹某乙家,盗走现金人民币210元。9月一天8时许,被告人吴宗文来到瓦房店市红沿河镇前大地村椿树房屯,进入被害人王某丙家,盗走现金人民币620元。9月5日7时许,被告人吴宗文来到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那屯村西口外屯,进入被害人王甲家,未盗得财物而离开。随后进入被害人吴会海家,未盗得财物而离开。9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吴宗文来到瓦房店市泡崖乡吴屯村吴屯,进入被害人吴某甲家,盗走现金人民币60元。后进入被害人刘某乙家,未盗得物品而离开。随后又进入被害人吴某丙家,盗走现金人民币110元。9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吴宗文来到普兰店市复州湾镇李屯村迟屯,进入被害人廉某甲家,未盗得财物而离开。9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吴宗文来到瓦房店市泡崖乡大高屯村娄屯,进入被害人孙某乙家,未盗得财物而离开。后进入被害人吕甲家,未盗得财物而离开。9月19日6时许,被告人吴宗文伙同李某甲来到瓦房店市泡崖乡长山村三堂屯,进入被害人赵某乙家,盗走黑色夹克1件,价值人民币80元。后进入被害人吴某甲家,盗走软包玉溪香烟4盒,价值人民币84元。随后又进入被害人赵某甲家,被被害人赵某甲发现并与他人将被告人吴宗文抓获,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吴宗文带回公安机关。案后,公安机关将赃物玉溪香烟4盒、黑色夹克1件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扣押被告人吴宗文合法财物黄金项链1条。被告人吴宗文亲属应被告人吴宗文请求,自愿代被告人吴宗文缴纳赔偿款项人民币4300元。综上,被告人吴宗文共入户盗窃38起,其中既遂17起,未遂21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25元。被告人吴宗文到案后,如实供述多起同种较重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吴某丙、赵某甲等人陈述笔录,被告人吴宗文供述笔录,同案李某甲供述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吴宗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宗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宗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宗文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宗文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宗文部分犯罪系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宗文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宗文主动退赔款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扣押黄金项链一条系被告人吴宗文个人财产,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宗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宗文缴纳款项人民币四千三百元,返还各被害人。三、扣押黄金项链一条返还被告人吴宗文。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田 甲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丹丹第9页共9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