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XX与徐志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徐志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16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伍吉书,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华。原告XX诉被告徐志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吉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XX与被告徐志华签订《万景·金府威尼斯彩铝窗等制作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承揽的万景·金府威尼斯工地工程完成了门窗等制作安装工程,2014年1月30日结算,被告尚欠382099元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82099元以及违约金8万元。被告徐志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XX与被告徐志华签订《万景·金府威尼斯彩铝窗等制作安装合同》,约定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承揽的万景·金府威尼斯工地工程完成门窗等制作安装工程,被告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价款,外框安装完毕支付20万元,百叶窗完成支付10万元,全部结束完成验收合格2个月内全部支付。如任一方违约,则违约方按��每5万元每天支付守约方2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完成了百叶窗等制作安装内容。2014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工地施工员徐眉结算,原告完成工程价款为752099.10元。当日徐志华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XX在威尼斯8、18、19、22号楼铝合金、栏杆、百叶窗工程款752099元,已经支付37万元,下欠382099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工程款,经过原告催收,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82099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382099元以及违约金8万元,(该违约金主张,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尚欠款382099元本金的20%至30%之间确定的8万元,并未以每5万元每天200元计算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合同、结算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应当由双方信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并经被告认可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382099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认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382099元的义务。原告提出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8万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但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也没有以该约定计算违约金,而是以被告未支付价款本金382099元的20%至30%之间计算8万元,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志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XX工程款382099元并支付原告XX违约金8万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32元,由被告徐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