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菏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欧阳博与巨野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博,巨野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木盛,江西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廖晨,袁灿钢,刘亚柳,王琦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商初字第21号原告(反诉被告):欧阳博。委托代理人:肖玮,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丹,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巨野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木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雅维,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西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木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雅维,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木盛。第三人:廖晨。第三人:袁灿钢。第三人:刘亚柳。第三人:王琦。原告(反诉被告)欧阳博诉被告巨野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巨野闽峰公司)、第三人江西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闽峰公司)、林木盛、廖晨、袁灿钢、刘亚柳、王琦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欧阳博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职权追加了第三人林木盛、廖晨、袁灿钢、刘亚柳、王琦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欧阳博委托代理人肖玮、张丹,被告(反诉原告)巨野闽峰公司、第三人江西闽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雅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木盛、廖晨、袁灿钢、刘亚柳、王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欧阳博起诉称,2010年7月29日,欧阳博与第三人林木盛、廖晨、袁灿钢、刘亚柳、王琦签订合作协议,协商以江西闽峰公司作为名义股东注册成立巨野闽峰公司,欧阳博认缴的出资比例为10%。同日,巨野闽峰公司在巨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2011年7月26日,欧阳博与林木盛、廖晨、袁灿钢、刘亚柳、王琦、巨野闽峰公司、江西闽峰公司共同签订巨野融城项目股东内部协议,约定巨野闽峰公司的名义出资人是江西闽峰公司,而实际出资人是林木盛、廖晨、袁灿钢、刘亚柳、欧阳博、王琦六位股东,欧阳博持股比例为10%。欧阳博认为其是巨野闽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确认其股东地位,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欧阳博持有巨野闽峰公司10%的股份;2、巨野闽峰公司为欧阳博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巨野闽峰公司、第三人江西闽峰公司共同辩称,一、欧阳博要求依法确认持有巨野闽峰公司10%的股份依据不足。欧阳博与林木盛、刘亚柳等六人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巨野融城项目股东内部协议,约定巨野闽峰公司由欧阳博、林木盛、刘亚柳等六人出资组成,开发巨野融城项目,预计投资贰亿元,其中欧阳博占股份比例为10%。六方还约定按照项目总投资款,股份比例以货币方式出资,以投资股份享受相应权利、承担相应风险以及享受分红和承担亏损。2011年7月29日,欧阳博和林木盛、刘亚柳等六人召开董事会,一致表决通过欧阳博前期投资款589万元应在2011年10月30日前全部到位,逾期每天按1.666‰支付滞纳金。欧阳博后来仅仅出资586万元。至今为止,欧阳博连前期投资款都没有出资到位,在公司和其他股东都投资了大量资金的情况下,怎么能够确认欧阳博在巨野闽峰公司享有10%的股权?因此,欧阳博要求依法确认持有巨野闽峰公司10%的股份依据不足。二、欧阳博要求判决巨野闽峰公司为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手续没有法律根据。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而变更公司登记直接关系到股东资格的确认与股权的行使,与股东利益密切相关。由于巨野闽峰公司在设立时,多次进行过工商登记的变更,涉及到股东、出资额、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等,况且变更工商登记应该召开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形成决议,由于欧阳博不能提供符合《公司法》要求的变更登记资料,况且本案正在审理中,判决结果还不得而知,不应直接判决巨野闽峰公司为欧阳博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手续。三、欧阳博的诉讼请求是不同的两个诉,不应当合并审理。欧阳博诉讼请求共有两项:第一项是要求判决确认持有巨野闽峰公司10%的股份;第二项是要求判决巨野闽峰公司为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手续,实际上是两个不同的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二十一部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由第244、250两个小项的规定,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的案由分别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是股东对于公司登记中记载的事项请求予以变更而产生的纠纷。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分属于两个不同的诉,不应当合并审理。四、欧阳博错列诉讼主体。根据欧阳博第一项诉讼请求,应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法院也正是依据此案由立案。《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4条规定,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很显然欧阳博列江西闽峰公司为被告不当,而应列为第三人,属于错列诉讼主体(欧阳博起诉时将江西闽峰公司列为被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变更为第三人,后本院向巨野闽峰公司、江西闽峰公司进行了释明)。五、在欧阳博不遵守协议和董事会决议进行投资,给公司和项目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巨野闽峰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提起反诉,要求欧阳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巨野闽峰公司反诉称,巨野闽峰公司与林木盛、刘亚柳等六人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巨野融城项目股东内部协议,约定巨野闽峰公司由欧阳博、林木盛、刘亚柳等六人出资组成,开发巨野融城项目,预计投资2亿元,其中欧阳博占股份比例为10%。六方还约定按照项目总投资款,股份比例以货币方式出资,以投资股份享受相应权利、承担相应风险以及享受分红和承担亏损。2011年7月29日,欧阳博和林木盛、刘亚柳等六人召开董事会,一致表决通过欧阳博前期投资款589万元应在2011年10月30日前全部到位,逾期每天按1.666‰支付滞纳金。欧阳博在2011年7月28日前出资额为586万元,至今为止,连前期投资款都没有出资到位,在公司和其他股东都投资了大量资金的情况下,怎么能够确认欧阳博在巨野闽峰公司享有10%的股权?在欧阳博不遵守协议和董事会决议进行投资,给公司和项目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巨野闽峰公司根据法律规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欧阳博支付出资款764万元,并以此款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每天按照1.666‰支付违约金(即滞纳金);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欧阳博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欧阳博辩称,一、巨野闽峰公司无权要求欧阳博履行出资义务。欧阳博认为,在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得到确认之前,公司仅能依据其公司章程的规定,向本案的名义股东江西闽峰公司主张出资,而无权直接向原告主张出资。巨野闽峰公司要求欧阳博直接履行出资义务是否表示其已经确认了欧阳博的股东资格?如此,其也应在公司章程修改后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权利。二、欧阳博已经依约履行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根据巨野闽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截至2011年7月29日,巨野闽峰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为5000万元。根据巨野融城项目股东内部协议的约定,欧阳博在巨野闽峰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0%,应投入资本金500万元。而截至2011年6月23日,欧阳博已实际向巨野闽峰公司出资600万元(巨野闽峰公司称是586万元)。之后,在巨野闽峰公司未经欧阳博同意的情况下将注册资本增加至10500万元,欧阳博有权决定是否继续追加出资,并不构成任何违约。三、2011年7月29日董事会记录约定不明,对各方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各方在2011年7月29日召开的董事会只是实际出资人就增资相关事宜进行的讨论,既非协议性文件,也非公司增资的法定文件。而后各方并未据此对公司章程做出任何修订,也一直未完成增资手续,因此该董事会记录对各方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011年7月29日董事会会议纪要就增资的时间约定不明,记录中仅表示欧阳博需在10月30日前再投资589万元,而没有明确约定是哪一年的10月30日。而巨野闽峰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才依法完成增资事宜,因此要求欧阳博在此之前增资589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巨野闽峰公司不具备请求欧阳博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资格。首先,欧阳博已经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不存在任何的违约情形。其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欧阳博的股东资格得到确认后,如果确实存在违反协议约定的情形,也应由其他股东向欧阳博主张违约责任,公司没有该权利。综上,巨野闽峰公司无权诉求欧阳博履行出资义务,不具备提起反诉的主体资格。巨野闽峰公司混淆了法律关系,请依法驳回巨野闽峰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欧阳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0年7月29日合作协议。证明林木盛、廖晨、袁灿钢、刘亚柳、王琦、欧阳博六位股东协商成立巨野闽峰公司,欧阳博持股比例为10%。证据2、2011年7月26日巨野融城项目股东内部协议。证明巨野闽峰公司名义投资人为江西闽峰公司,实际投资人为林木盛、廖晨、袁灿钢、刘亚柳、王琦、欧阳博六位股东。其中欧阳博持股比例为10%。巨野闽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证据3、巨野闽峰公司企业变更情况。证明2011年7月,巨野闽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按照欧阳博占10%的股权比例,已出资600万元的标准计算,欧阳博已经足额出资。证据4、转账凭证5份以及李琳、魏洪东、黄留芝出具的证明,金额为446万元。巨野闽峰公司、江西闽峰公司对欧阳博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欧阳博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协议只能证明当时六方当事人约定的出资比例,但并不能证明欧阳博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不能证明欧阳博实际持有公司10%的股份。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欧阳博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协议也是六位股东书面约定的投资比例,而实际上欧阳博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相反,该协议加盖有巨野闽峰公司公章,根据《公司法》规定,巨野闽峰公司有权提起反诉,要求欧阳博履行出资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欧阳博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巨野闽峰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由5000万元增加到10500万元,欧阳博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不可能根据实际出资额享有公司10%的股份。对证据4中的5份转账凭证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汇款人的名称不显示欧阳博,很显然不能作为欧阳博向巨野闽峰公司出资的证据。2010年7月28日李琳通过工商银行向江西闽峰公司汇款4万元,2010年7月28日魏洪东通过建设银行向江西闽峰公司汇款30万元,2010年7月28日黄留芝通过农业银行向江西闽峰公司汇款12万元,均不是向巨野闽峰公司汇款,不能证明是欧阳博向巨野闽峰公司出资。对五份证明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三位证人出具的证明,应当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向法庭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不能确认其证据效力。第三人林木盛、廖晨、袁灿钢、刘亚柳、王琦对欧阳博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反诉原告)巨野闽峰公司、第三人江西闽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一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欧阳博与林木盛、刘亚柳等六人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巨野融城项目股东内部协议。证明六方约定巨野闽峰公司由欧阳博、林木盛、刘亚柳等六人出资组成,开发巨野融城项目,预计投资贰亿元,其中欧阳博占股份比例为10%。六方还约定按照项目总投资款、股份比例以货币方式出资,以投资股份享受相应权利、承担相应风险以及享受分红和分担亏损。但是欧阳博至今未全部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出资义务。证据2、欧阳博和林木盛、刘亚柳等六人于2011年7月29日召开董事会的决议。证明六位股东一致表决通过,欧阳博前期投资款589万元应在2011年10月30日前全部到位,逾期每天按1.666‰支付滞纳金。欧阳博后来仅仅出资586万元,至今为止,连前期投资款都没有出资到位,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公司和其他股东都投资了大量资金的情况下,不能确认欧阳博在巨野闽峰公司享有10%的股权。证据3、2013年1月18日巨野闽峰公司股东决定。证明巨野闽峰公司股东决定增加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为5500万元,增资后巨野闽峰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为10500万元。证明欧阳博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不能确认其享有巨野闽峰公司10%的股权。证据4、企业变更登记情况。证明目的同证据3。证据5、2014年3月6日巨野闽峰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欧阳博实际出资586万元,尚欠投资款764万元,应当按照2011年7月29日董事会决议缴纳滞纳金。原告(反诉被告)欧阳博对被告(反诉原告)巨野闽峰公司、第三人江西闽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巨野闽峰公司在六方达成股东内部协议时,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欧阳博已经足额支付了10%的出资款,应当具有股东资格。对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据形式的合法性有异议,巨野闽峰公司没有设立董事会,只是设立了执行董事,因此,该证据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巨野闽峰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其所称的10500万元,并且该证据中所谓的要求欧阳博将未到位的投资款确定的到位时间为10月30日,并没有具体的年份。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巨野闽峰公司实际出资人是六位自然人股东,因此,巨野闽峰公司做出的任何决议应当由六位股东共同做出。通过该证据,也可以看出,巨野闽峰公司是在2013年1月18日做出的增资决定,欧阳博在该时间之前就已经按照最初的注册资本5000万元的10%的比例支付了出资款,因此在增资前欧阳博就已经具备了股东资格。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巨野闽峰公司在2013年1月22日完成增资,欧阳博在该时间之前就已经按照最初的注册资本5000万元的10%的比例支付了出资款,因此在增资前欧阳博就已经具备了股东资格。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形式的合法性有异议,巨野闽峰公司没有设立董事会,只是设立了执行董事,因此,该证据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该文件应当由六位股东全部协商一致才能达成,而该文件中没有欧阳博的签字,欧阳博对该文件中所有的约定均不知情。第三人林木盛、廖晨、袁灿钢、刘亚柳、王琦对巨野闽峰公司、江西闽峰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因第三人林木盛、廖晨、袁灿钢、刘亚柳、王琦未出庭对原告(反诉被告)欧阳博、被告(反诉原告)巨野闽峰公司、第三人江西闽峰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反诉被告)欧阳博提交的证据1、2、3以及证据4中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李琳、魏洪东、黄留芝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不予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巨野闽峰公司、被告江西闽峰公司提交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林木盛、廖晨、袁灿钢、刘亚柳、王琦、欧阳博六人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合作开发项目位于山东省巨野县中医院片区,土地面积约100亩,本项目以江西闽峰公司与巨野利伟开发公司合作方式转让而来,土地净价为4850万元,并按拆迁方案补偿约7万平方米回迁房及相应的拆迁费。二、股东六方共同在巨野注册一家开发公司,名称为巨野闽峰公司。本项目预计投资1亿元。股东六方投资股份比例如下:林木盛占20%、廖晨占20%、袁灿钢占20%、刘亚柳占20%、王琦占10%、欧阳博占10%,六方按股份比例出资。如融资过程中,未按规定及时出资,造成损失由该方双倍赔偿,股东六方以投资股份享受相应权利、承担相应风险以及享受分红及分担亏损。三、股东六方应按《公司法》的要求合作经营项目,合作中股东不得私自对外转让股份,不得利用工作方便挪用公司财物,不得对外泄露公司商业机密,股东个人在本项目以外涉及的债务与本项目其他股东无关。四、未尽事宜,股东六方协商解决。在该协议上林木盛、廖晨、袁灿钢、刘亚柳、王琦、欧阳博六人签字。2011年7月26日,林木盛、廖晨、袁灿钢、刘亚柳、王琦、欧阳博六人签订巨野融城项目股东内部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巨野闽峰公司由林木盛、廖晨、袁灿钢、刘亚柳、王琦、欧阳博六位股东共同出资组成。为了明确各投资人内部股份情况,根据《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由各投资人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共同订立如下投资股份内部协议。一、巨野闽峰公司在巨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名义投资人为江西闽峰公司,实际投资人是林木盛、廖晨、袁灿钢、刘亚柳、王琦、欧阳博六位股东。二、巨野融城项目预计投资2亿元,由股东六方按股份比例如下:林木盛占20%、廖晨占20%、袁灿钢占20%、刘亚柳占20%、王琦占10%、欧阳博占10%,股东六方按该项目总投资款、股份比例以货币方式出资。股东六方以投资股份享受相应权利、承担相应风险以及享受分红及分担亏损。三、在融资过程中,如未按规定及时出资,造成损失由该方双倍赔偿并扣减相应的股份比例;各出资人出资必须满足公司资金预算需要而及时到位。没有按公司资金预算及时到位并影响工程进度的,公司做出减少投资人的股份占有比例。在融资过程中,公司对各投资人的出资款一致按月利息二分半计算。超过规定时限出资的按董事会决议计取滞纳金。四、股东六方不得私自对外转让股份,不得利用工作方便挪用公司财物,不得对外泄露公司商业机密,股东六方个人在本项目以外涉及的债权与本项目其他股东无关。五、经巨野闽峰公司股东会选举,决定林木盛任公司董事长,王琦任总经理,廖建刚、袁灿钢、刘亚柳、欧阳博任公司董事。六、巨野闽峰公司与江西闽峰公司只是挂靠关系,巨野融城项目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巨野闽峰公司享受和承担。江西闽峰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巨野闽峰公司无关,以江西闽峰公司的名义在其他地方开发的项目涉及的债权、债务与巨野闽峰公司无关。七、原协议与本协议抵触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一式七份,各股东一份,公司留存一份。八、未尽事宜,股东六方协商解决。在该协议上林木盛、廖晨、袁灿钢、刘亚柳、王琦、欧阳博签字。2011年7月29日,巨野闽峰公司董事会决议记载如下:巨野闽峰公司第二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召开,出席会议董事6人(股东)代表100%股份,所做出决议经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00%通过。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会议事项经董事会表决通过:一、巨野融城项目前期投资款没有到位的股东(欧阳博589万元)要求10月30日前全部到位。逾期每天按1.666‰缴纳滞纳金。二、从7月29日起,后期筹资各股东按所占股份比例以公司约定时间内及时到位。逾期每天按1.666‰缴纳滞纳金。2013年1月18日,巨野闽峰公司股东决定,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和程序,本公司决定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为5500万元,其中江西闽峰公司以货币出资2530万元,以资本公积金出资2970万元。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为10500万元,其中江西闽峰公司以货币出资7530万元,以资本公积金出资2970万元,制定并通过了本公司修改后的章程。该决定加盖了巨野闽峰公司印章。2014年3月6日,巨野闽峰公司董事会决议记载如下:巨野闽峰公司第二次会议于2014年3月6日召开。会议应到人数6人,实到人数5人,其中董事会成员欧阳博已电话通知未出席。出席会议董事5人代表90%股份,所做决议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会议事项经董事会出席人员讨论并形成以下决议:一、鉴于股东投资已经三年多,没有任何回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用部分未出售的资产来抵偿廖晨、袁灿钢、刘亚柳、王琦、欧阳博五位股东的投资,即用13号楼的商业面积19594平方米(以办证面积为准)及部分小户型住宅作价抵偿股东投资,商业面积中的商场作价4500/平方米,住宅作价3000/平方米,抵偿股东的本金以实际投资额为准。二、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巨野闽峰公司融城地产开发项目由林木盛买断经营,买断后由林木盛独资经营,自负盈亏。买断前及买断后公司经营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归林木盛承担,与公司其他股东无关。三、2013年10月1日公司借袁灿钢1600万元本金,该借款本息由巨野闽峰公司负责偿还,自签订协议之日起,用公司所属房产作抵押,到期未归还借款,房产按市场价8折作价抵偿。四、买断经营人林木盛同意向原股东总计支付投资款利息4000万元,并出具借据。利息4000万元由以下股东按实际出资额分配,其中:袁灿钢投资2700万元,占股比例20%;刘亚柳投资2700万元,占股比例20%;廖晨投资2700万元,占股比例20%;王琦投资1350万元,占股比例10%;欧阳博实际出资586万元,占股比例10%。尚欠投资款764万元应按2011年7月29日第二次董事会决议第一条约定缴纳滞纳金。五、买断经营人林木盛承诺,上述利息4000万元分两次支付,即2015年5月10日前支付2000万元,2016年3月10日前支付2000万元。七、公司原股东用于抵偿投资所得商业面积及住宅面积,在处置或办理按揭、抵押贷款时,公司必须无条件支持配合,不得借故拖延或阻拦。八、公司员工肖俊原投资400万元股份记载于林木盛名下,本次林木盛买断经营后,肖俊的股本金从林木盛名下划出,并按公司其他原股东补偿办法及标准由林木盛对肖俊进行补偿。在该决议上,林木盛、廖晨、袁灿钢、刘亚柳、王琦签字,并加盖了巨野闽峰公司公章。另查明,2010年7月28日,李琳向江西闽峰公司转款4万元,魏洪东向江西闽峰公司转款30万元,黄留芝向江西闽峰公司转款12万元。2011年6月12日李琳向巨野闽峰公司转款200万元。2011年6月23日,黄留芝向巨野闽峰公司转款200万元。上述合计446万元。巨野闽峰公司认可收到欧阳博586万元出资款。巨野闽峰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9日。2011年1月10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2013年1月22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500万元。股东为江西闽峰公司,认缴出资10500万元,持股比例100%。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欧阳博要求确认其持有巨野闽峰公司10%的股份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2010年7月29日林木盛、廖晨、袁灿钢、刘亚柳、王琦、欧阳博签订的合作协议、2011年7月26日巨野融城项目股东内部协议,可以查实巨野闽峰公司名义投资人为江西闽峰公司,实际投资人为林木盛、廖晨、袁灿钢、刘亚柳、王琦、欧阳博六位股东。在合作协议及股东内部协议中均约定了欧阳博持股比例为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欧阳博提交证据证实其通过他人向巨野闽峰公司投入资金446万元,并称实际投入资金600万元。巨野闽峰公司、江西闽峰公司认可收到欧阳博586万元,本院对巨野闽峰公司、江西闽峰公司认可收到的586万元予以确认。巨野闽峰公司现在登记的股东为江西闽峰公司,而在林木盛、廖晨、袁灿钢、刘亚柳、王琦、欧阳博六人的内部协议上均认可名义投资人为江西闽峰公司,实际投资人为林木盛、廖晨、袁灿钢、刘亚柳、王琦、欧阳博六位股东,因此,欧阳博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欧阳博所持巨野闽峰公司的股份比例,应根据六人内部协议的约定,欧阳博持有巨野闽峰公司10%的股份。其次,关于巨野闽峰公司反诉要求欧阳博支付出资款764万元及违约金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在2011年7月26日林木盛、廖晨、袁灿钢、刘亚柳、王琦、欧阳博签订的巨野融城项目股东内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巨野闽峰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在2011年7月29日的巨野闽峰公司董事会决议中,明确了欧阳博没有到位的投资款589万元要求10月30日前到位,逾期每天按1.666‰缴付滞纳金,从7月29日起,后期筹资各股东按所占股份比例以公司约定时间内及时到位。欧阳博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6、7月份投入资金446万元,巨野闽峰公司、江西闽峰公司认可收到欧阳博586万元,但未能提交收到该款时间的证据。现巨野闽峰公司反诉要求欧阳博支付出资款764万元及违约金。巨野闽峰公司提交的2013年1月18日股东决定载明,巨野闽峰公司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10500万元,其中江西闽峰公司以货币出资7530万元,以资本公积金出资297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巨野闽峰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在巨野县工商局完成实际增资。根据巨野融城项目股东内部协议,欧阳博持有10%股份,在公司实际注册资本为10500万元的情况下,欧阳博应出资1050万元。巨野闽峰公司认可收到586万元,因此欧阳博应再补充出资464万元。关于逾期出资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协议约定逾期每天按1.666‰缴纳滞纳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巨野闽峰公司请求法庭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调整,欧阳博称假如法庭认定其需要支付,亦要求调整。因此本院将逾期出资的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以欠缴的出资46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对于巨野闽峰公司多主张的出资,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欧阳博要求判令巨野闽峰公司为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手续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前面的论述,可以确认欧阳博持有巨野闽峰公司10%的股份。巨野闽峰公司辩称,欧阳博的两项诉讼请求是不同的两个诉,不应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巨野闽峰公司登记的股东仅江西闽峰公司一人,而江西闽峰公司恰恰是名义股东,而林木盛、廖晨、袁灿钢、刘亚柳、王琦、欧阳博六人关于出资又签有协议。因此,在欧阳博补充完毕出资后十日内,巨野闽峰公司应为欧阳博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登记手续。第四,关于江西闽峰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巨野闽峰公司、江西闽峰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很显然欧阳博列江西闽峰公司为被告不当,而应列为第三人,属于错列诉讼主体。在开庭后,欧阳博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江西闽峰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由被告变更为第三人,对于该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欧阳博持有被告(反诉原告)巨野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份。二、原告(反诉被告)欧阳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巨野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46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自2013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三、在原告(反诉被告)欧阳博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二项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巨野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反诉被告)欧阳博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手续。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巨野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欧阳博承担12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巨野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25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6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欧阳博负担1982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巨野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忠审 判 员  王书鑫代理审判员  唐代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艳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