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1959年1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铭泽,北京市司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3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9日决定对本案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徐铭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孙×通过国家体育总局冬季运动管理中心电工符文桥(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54号路边私设电箱,并从该中心的电箱中转接线路,为其本人所在单位北京华清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用电,直至2013年11月12日被查获,经核算,被告人孙×窃取用电价值共计人民币11729.37元。被告人孙×于当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是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归案后一直积极主动配合侦查工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愿意积极退赔赃款,此次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孙×通过国家体育总局冬季运动管理中心电工符文桥(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54号路边私设电箱,并从该中心的电箱中转接线路,为其本人所在单位北京华清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用电,直至2013年11月12日被抓获归案。经核算,被告人孙×窃取电量共计价值人民币11729.37元。被告人孙×于当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退赔了全部涉案赃款,现扣押在案。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孙×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符文桥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何×、律×、刘×、夏×、陈×的证言,交费通知单,证明,照片,发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赔赃款;此次犯罪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二十九元三角七分,发还被害单位国家体育总局冬季运动管理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尹鹏展人民陪审员 王俊申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思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