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裴某某与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866号原告裴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5月6日。被告苗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6日。原告裴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相识,2009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苗誉丹。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始终坚持打工维持生活,被告常年在外自主经营,很少顾及家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口角。2011年9月20日,被告将双方以原告名义按揭购买的住房出售,所得40余万元房款全部用于其经营,原告和女儿只能借住父母家,双方正式分居。分居后,被告仍陋习不改,对原告不闻不问,对女儿不尽抚养义务。2012年6月,被告提出离婚,但因女儿抚养权问题双方争执不下,此事搁置。2013年6月开始,被告长期不接电话。由于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苗誉丹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苗某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裴某某与被告苗某某于2009年4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2009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苗誉丹。2011年9月,原、被告原居住房屋被出售后,原告裴某某带女儿苗誉丹搬至自己父母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裴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裁定,以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出上诉后又于2014年9月9日撤回上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不足两年半即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已经分居三年有余,且分居后被告对原告及女儿长期未尽义务,导致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苗誉丹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苗誉丹由原告抚养,被告苗某某应承担孩子相应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被告现下落不明,不具备给付条件,可待条件具备时依法另行主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情况,因原告未主张,被告也未到庭,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裴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苗某某由原告裴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瑜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朱秀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玉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