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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焦凤文与王庆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凤文,王庆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721号原告焦凤文,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马荣海(原告配偶),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庆民,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紫青,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焦凤文与被告王庆民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晨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凤文的委托代理人马荣海、被告王庆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焦凤文诉称:2014年6月23日下11时2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顺义区龙湾屯镇大北坞村西二环路南丁字路口时,与被告王庆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髋部摔伤、右耻骨骨折。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后原告在顺义区医院治疗,被告支付当日的部分医疗费用,后期医疗费全部由原告垫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2.23元,按医疗费的40%主张309元,护理费8750元,按护理费的40%主张3500元,误工费7020元,按误工费的40%主张2808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791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庆民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在事故发生当天垫付了医疗费1148元,交通费100元,不同意按照40%负担赔偿责任。我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无异议,请法院确定具体数额;营养费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护理费金额不认可,原告确需护理,但护理期不应该是78天;误工费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标准,因为原告是临时工;交通费不同意赔偿,原告没有证据提交。请法院依法扣减我方垫付金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下11时20分,焦凤文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南行驶至顺义区龙湾屯镇大北坞村路口时,适有王庆民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焦凤文受伤。事故发生后,焦凤文被送至顺义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髋部摔伤、右耻骨支骨折,王庆民垫付医疗费1182.31元。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焦凤文负主要责任,王庆民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处方、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依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属原告焦凤文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原告焦凤文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确认。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现有证据和案件事实酌情确定。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焦凤文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772.23元(不含被告王庆民垫付1182.31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702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592.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焦凤文的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王庆民按照赔偿责任比例30%负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庆民垫付的医疗费1182.31元,按照原告焦凤文应负担70%的责任比例即827.6元在本案中一并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民赔偿原告焦凤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二千九百五十元(已扣减被告王庆民应予垫付费用八百二十七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焦凤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焦凤文负担十七元五角,被告王庆民负担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晨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