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红玉盗窃罪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红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547号罪犯李红玉,又名李老四,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陕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洛铁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红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郑铁中刑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1年11月2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李红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红玉于2009年6月22日夜至次日凌晨,伙同他人携带铁锨、钳子、编织袋到三门峡西车站编组场,从停留的货物列车敞车内,盗走金精矿粉41编织袋,价值30135元。该系累犯。罪犯李红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连续表扬四次、记功一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红玉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红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红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彩霞代理审判员 郭 艳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靳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