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二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钱兴禄诉钱兴起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兴禄,钱兴起,钱存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二初字第242号原告钱兴禄。委托代理人沈淑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钱兴起。委托代理人钱精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钱存。原告钱兴禄与被告钱兴起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兴禄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淑珍,被告钱兴起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精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追加钱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兴禄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淑珍,被告钱兴起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精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钱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兴禄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了1.379亩土地,其中陈家塘的0.22亩、大河埂的0.057为、堆后首的0.982亩、和尚田的0.12亩。2008年,被告为方便管理和耕种,提出用其位于大河埂的0.22亩承包地与原告位于陈家塘的0.22亩土地调换耕种。因为原被告是兄弟关系,加之当时被告家庭困难,为了能让被告提高生活水平,经被告两次要约,原告同意调换耕种,于是双方实际进行了调换。至今已有6年。由于原告陈家塘有0.22亩土地质量较好,产量高。现被告经济状况改善,而原告经济变得困难。原告向被告提出结束调换,返还土地。被告开始同意返还,随后反悔。经村、组调解,被告拒绝参加。今年5月19日,原告去耕种自己的土地,双方发生纠纷。请求判决被告返还陈家塘有0.22亩土地,由原告将大河埂的0.22亩承包地还给被告。被告钱兴起答辩称,原被告是亲兄弟,被告在陈家塘有0.41亩土地,在大河埂的0.22亩承包地。为方便耕种,被告向原告提出更换耕种,原告不同意。后来,原告主动找被告要求更换土地耕种。双方经口头协商,约定原告用陈家塘的0.22亩土地与被告大河埂的0.22亩承包地进行互换耕种。双方实际交付了土地进行耕种。后来,原告将所换得的土地又换给了第三人钱存耕种,并已打上水泥埂子。2014年2月左右,原告找被告要求解除调换合同,被告拒绝解除。5月29日,原告夫妻到被告耕种的陈家塘的耕地进行破坏,用打田机将被告种下的地豆损毁,被告报警,此次造成经济损失200元。5月29日,原告再次对被告另种植的玉米铲除,被告再次报警,造成损失6000元。7月1日,原告用草药将被告种植的地豆打死50余株,又将田埂损毁,造成损失200元。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互换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而且已经实际履行。其性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权利义务因互换协议的履行而发生流转的效果,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同时反诉请求:一、判决确认双方的土地互换协议合法有效;二、判决钱兴禄赔偿钱兴起经济损失1000元。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反诉请求。第三人钱存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对承包经营权的互换期限是如何约定的,是否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效果。原告钱兴禄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照片4张,以证明原告用来调换的田是好田,原告与被告只是暂时调换,属于原告的田地南边的西段和西边没有打水泥埂,而是保留了原来的土埂;3、钱存出具的书面陈述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只是暂时调换、没有换死;4、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4页,以证明原告钱兴禄系陈家塘0.2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5、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薄(代合同副本)一页,以证明原告钱兴禄系陈家塘0.2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6、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一份,以证明河西派出所通知双方保持土地现状不能栽种;7、钱兴树出具的书面陈述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只是暂时互换。经质证,被告钱兴起认为:对原告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四组证据关于暂时互换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承包经营权已经换死;第5组证据内容不真实。被告钱兴起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1、钱存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原被告换田的目的是互换承包经营权;2、毕业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儿子毕业时间是2008年;3、照片2张,以证明原被告互换田地后,双方已经将土地土埂打成水泥埂,说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互换;4、承包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用于调换的陈家塘的土地的亩产量还要少于被告用于调换的大河埂的土地的亩产量;5、钱兴国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大河埂的土地是被告跟原被告的二哥钱兴国调换的,农村中换田一般是口头协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1、2、3、4、5组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五组证据不能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换死。原告认为第5组证据内容不真实。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进行如下调查取证:1、组织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进行现场勘验,并形成一份勘验录像;2、向钱兴国、钱兴树、钱存进行询问,分别形成三份询问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六组证据的证据能力,对其内容予以采信。但根据六组证据的内容,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关于被告在换田时孩子正在上大学生活困难而暂时进行调换的事实主张。二、关于被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对被告五组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五份证据的证据能力,对其内容予以采信,但从五组证据记载的内容不能推出双方当时约定的互换期限为换死(即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三、关于本院调查证据的分析。原被告对本院调查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现场勘验录像显示本案争议土地现在未栽种任何作物,而且原告在进行互换后又用换得的土地与第三人钱存进行互换,改变了原土地四至及位置,自行将土埂换成了水泥埂。钱兴国、钱兴树、钱存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互换至今已十多年,据此,结合原被告关于互换时间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土地互换时间为2000年左右。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双方在互换时是约定暂时互换还是永久互换之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在进行调换时未签订书面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均应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中,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明事项为证明暂时互换,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为永久互换。原被告各自的举证均未证明各自关于土地承包经营互换期限的主张成立。在双方均不能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期限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双方对流转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钱兴禄与被告钱兴起系亲兄弟。1998年,通海县实施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钱兴禄向通海县河西镇石山嘴村民委员会十一组承包了1.379亩土地,其中:陈家塘的0.22亩、大河埂的0.057亩、堆后首的0.982亩、和尚田的0.12亩。被告钱兴起向通海县河西镇石山嘴村民委员会十一组承包得土地2.65亩,其中:陈家塘的0.41亩、大河埂的0.22亩、堆后首东的1.03亩,湾井的0.34亩。2000年,原、被告为方便栽种,口头约定原告用位于陈家塘的0.22亩承包地调换被告位于大河埂的0.22亩承包地进行耕种,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协议成立后,原告就实际管理大河埂的0.22亩承包地,被告就实际管理陈家塘的0.22亩承包地。2014年3月,原告通知被告终止调换并要求互相返还承包地,被告认为双方承包经营权已发生流转而拒绝相互返还。2014年5月19日,原告阻止被告耕种陈家塘的0.22亩承包地发生纠纷。2014年5月19日,原告阻止被告耕种陈家塘的0.22亩承包地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出警处理,通知双方暂停争议土地的耕种。2014年7月1日,原告钱兴禄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陈家塘有0.22亩土地,原告将大河埂的0.22亩承包地还给被告。另查明,由于原告在大河埂处还有一块承包地,该地(位于西边)与换得的土地(位于东边)中间隔着第三人钱存的承包地,为便于耕种,在未通知被告钱兴起的情况下,原告钱兴禄与第三人钱存进行面积与位置的调整,将三块田之间的两块分界土埂挖除整合成一块地,按各自拥有的面积砌成分界水泥硬,原告钱兴禄耕种调整后西边的部分,第三人钱存耕种东边的部分。被告钱兴起换得陈家塘的土地后,因该地的东边相邻钱兴起的承包地,中间有一条分界土埂,被告钱兴起在未与原告钱兴禄协商情况下,将分界土埂挖除,将两块地整合成一块地进行耕种。原告钱兴禄与被告钱兴起得知对方前述行为后,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钱兴禄与被告钱兴起均属于通海县河西镇石山嘴村民委员会十一组农户,用于互换的土地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原被告互换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口头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由于双方对互换时间约定不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的规定,在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除转包、出租两种情形外,其他流转情形不得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由于承包土流转的方式为互换,而且双方已实际管理互换后的土地,因此,原告已经获得位于大河埂的0.2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已经获得位于陈家塘的0.2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相互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互换行为已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效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其享有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第三人钱存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的,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兴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钱兴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奎传达审判员 刘焕玲审判员 戴 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