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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沟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刚与大石桥市鸿通化工有限公司、孙玉国、孙国辉、杨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沟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刘刚,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第一被告大石桥市鸿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沟沿镇东古村。第二被告孙玉国,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大石桥市鸿通化工有限公司法人。第三被告孙国辉,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第四被告杨莹莹,女,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刚与被告大石桥市鸿通化工有限公司、孙玉国、孙国辉、杨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石桥市鸿通化工有限公司、孙玉国、孙国辉、杨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诉称,第一被告在银行有贷款,经人介绍向我借款1,000,000.00元用于还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逾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院诉讼费用。被告大石桥市鸿通化工有限公司、孙玉国、孙国辉、杨莹莹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从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滨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贷款到期前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用于还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未约定利息。原告将1,000,000.00元汇入阮亭璐银行卡内,由阮亭璐通过银行柜台转款的形式将1,000,000.00元转入到第三被告孙国辉的卡内,第一被告用本单位的储藏罐、办公楼、土地、车辆等财产做抵押,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为此笔借款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到期后,此款经原告索要,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1张、借款合同1份、孙玉国、孙国辉、杨莹莹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1份、营口沿海银行汇款回单1份、抵押清单1份,证人杨某某、阮某某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并经当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被告拒不还款,显系无理,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借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大石桥市鸿通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刚人民币1,000,000.00元(壹佰万元),并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第二被告孙玉国、第三被告孙国辉、第四被告杨莹莹对上列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上列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壹万叁仟捌佰元),保全费5,000.00元(伍仟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广忠审 判 员  孙永义代理审判员  张明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