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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川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川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汉族,1989年2月16日生,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宜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陕宜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20时55分,被告人韩某驾驶陕JT28**号小型轿车由宜川县彩虹桥向宜川县党湾方向行驶途中,行至宜川县盐务局门前路段处,与崔某某驾驶的陕JQ28**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吕某某驾驶的陕JT3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部件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韩某系醉酒驾驶,血醇浓度为212.06mg/100ml。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犯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20时55分,被告人韩某驾驶陕JT28**号小型轿车由宜川县彩虹桥向宜川县党湾方向行驶途中,行至宜川县盐务局门前路段处,与崔某某驾驶的陕JQ28**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吕某某驾驶的陕JT3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部件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血醇浓度为212.06mg/100ml。2015年1月6日经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韩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给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31日21时02分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吕某某报案宜川县盐务局门前路段发生交通肇事,事故发生后韩某驾车驶离现场,后民警在宜川县如意山泉酒店门前将韩某查获。被告人韩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31日17时许,他和管某、陈某某、宋立明、张宁宁在宜川县丹州镇医院附近“捞的爽”小火锅点吃饭喝酒,一共喝了一箱“勇闯天涯”啤酒和两瓶西凤375白酒。他喝了两茶杯白酒,一茶杯啤酒。喝完后他就驾驶陕JT28**号小型轿车从彩虹桥上把车开上往党湾方向行驶,行至宜川县盐务局门前路段处,在他前方同方向有一辆车,他急打左转向灯超车,超车过程中在他相对方向又驶来一辆车,听见“咣当”一声,他没有停车就走了。他把车停靠在宜川县如意山泉酒店门前,给他司机白某某打电话说让过来下,如果有人问事发时车是谁开的,让承认是白某某开的。过了一会交警就来了,白某某随后就到了。他知道不能饮酒后驾车,他有C1驾驶证。受害人崔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1日20时30分,他驾驶陕JQ28**号小型轿车由党湾向北关方向行驶途中,行至宜川县盐务局门前路段时,忽然从对面过来一辆出租车,车速很快,直接和她车相撞了,对方和她相撞后又撞了一辆车,对方车停也没停就驾车逃了。4、受害人吕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1日20时许,他驾驶陕JT31**号小型轿车向北关朝阳小区行驶,行至党湾街快到农械厂门口路段时,忽然从他左后侧过来一辆车,和他车左前侧碰撞后,没停就跑了。相撞时他看见对方车号是陕JT28**,他发现他路面的左后侧还有一辆车也被撞了。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17时左右,他和韩某、管某、宋立明等五个人在宜川县丹州镇卫生院附近的一家“捞的爽”火锅店吃饭,期间喝了两瓶“西凤375”白酒和一些啤酒,韩某喝了一茶杯白酒。6、证人管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17时左右,他和韩某、陈某某、宋立明、宁宁等五个人在宜川县朝阳中学公寓楼下“捞的爽”火锅店吃饭喝酒,一共喝了两瓶西凤375和7瓶雪花啤酒。陈某某和韩某大约分着喝了一瓶半白酒,他大约喝了半瓶白酒,宋立明喝了7瓶啤酒。7、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陕JT28**号小型轿车是韩某承包的,他是韩某雇佣的司机。2014年12月31日20时许,他开车让交警把车挡住了,韩某过来和交警说好以后,交警就走了。后来在彩虹桥,他有点事情,韩某把车开走了,他看见韩某开车朝北关方向走了。当天晚上21点多,韩某给他打电话说驾驶的陕JT28**号小型轿车出肇事了,他自己喝酒了,让他过去顶替,他过去了,但没有顶替韩某。8、宜川县“捞的爽”自助小火锅店提供的韩某等人消费清单证实,韩某等人在吃饭期间点了12瓶9°啤酒。9、常住人口查询表、韩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基本信息查询证实,韩某出生于1989年2月16日,持有C1驾驶证。10、酒精含量检测单、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证实,韩某血醇浓度为212.06mg/100ml,为醉酒驾驶。11、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查、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宜川县盐务局门前路段,道路呈东西走向,崔某某驾驶的陕JQ28**号小型轿车和吕某某驾驶的陕JT31**小型轿车在事故现场,韩某驾驶的陕JT28**号小型轿车不在现场。12、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韩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13、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案件涉案财物处理记录证实,宜川县交通管理大队将于2014年12月31日扣押韩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已返还韩某。14、协议书、收条证实,2015年1月5日韩某与吕某某、崔某某达成协议,韩某已赔偿吕某某车辆修理费等费用3600元,已赔偿崔某某车辆修理费等费用58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伟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