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富贵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富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252号罪犯王富贵,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原毕节市人民法院(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黔毕刑经初字第093号刑事判决,以王富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30日本院以(2012)黔毕刑执字第857号刑事裁定减去王富贵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王富贵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富贵减刑一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富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4—2013.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3—2014.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富贵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富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6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