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同年8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5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济南市市中区附近,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赵某某持刀砍伤张某某左手,致张某某左手食指皮肤创、左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左食指伸屈肌腱、桡侧血管神经束断裂。经法医鉴定,张某某肢体部(左食指)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3年7月2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赵某某到案,其对上述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赵某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14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赔偿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员 王惠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