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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执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吉林省第二地质探矿工程大队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吉林省第二地质探矿工程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中执复字第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03-4号。负责人:欧阳平,该分局留守处主任。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05号。法定代表人:徐立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平,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留守处主任。申请执行人:吉林省第二地质探矿工程大队,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汕头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周亚利,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赵海君,该大队机长。申请复议人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简称设备成套局)、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简称热源公司)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执行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提出的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吉中民一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设备成套局、热源公司称,一、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没有能力履行执行裁定。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民一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1、按照吉林市人民政府,吉林市人大常委会相关政策规定和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原则。根据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与吉林省第二地质调查所1995年签订的协议书,第二地质调查所(含第二探矿工程大队)居住在华山路玉山街职工住宅102户,建筑面积7112平方米,在动迁以后安置过程中,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对第二地质调查所职工回迁户全部进行了安置,安置102户,安置面积达到14000多平方米,减免扩大面积费近200多万元,这样的安置,按政策规定实际已经超出规定的安置面积很多。2、按照双方协议对第二地质调查所回迁实行立体砍快原则,由地调所分配给职工住户。吉林省第二地质调查所在分配玉山小区住房时考虑到职工意见,对有些住户进行了住房调换,既将居住在其他地方的职工住户调换至玉山小区,将玉山小区原住户调换到企业集资房,其中高国起,丁洪顺就是这种情况。3、吉林省第二地质调查所与第二工程大队分家后,从来没有因为多给他们安置住房或者少给他们安置住房找到热源公司和设备成套局,因事隔16年后高国起起诉热源公司,法院裁定给予安置和补偿,第二探矿工程大队才以张寿良,丁洪顺没有安置名义为理由起诉,一审法院又按照对高国起诉讼的判决原则,错判热源公司给予张寿良,丁洪顺再次安置。本院查明:吉林省第二地质探矿工程大队(简称地质大队)与设备成套局、热源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诉至丰满法院,丰满法院作出(2011)吉丰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二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作出(2011)吉中民一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1)吉丰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地质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热源公司扩大面积费49500元,上诉人热源公司在收到被上诉人地质大队给付的扩大面积费后三十日内,在同类区位给予被上诉人地质大队安置面积为72平方米的楼房住宅一套,安置面积为56.5平方米的楼房住宅一套;如上诉人热源公司逾期未安置,应按1997年8月的同类区位同等面积住宅楼经有关评估部门评估作价予以货币补偿;三、上诉人设备成套局对上诉人热源公司承担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吉林省第二地质探矿工程大队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1年9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0月25日在丰满法院立案申请执行,该案于2012年3月13日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25日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设备成套局、热源公司向丰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异议被驳回,遂又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本案复议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并未针对执行行为,而是针对本院作出的(2011)吉中民一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故不属于执行复议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刘 成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牟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