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熊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85年1月7日出生于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2月3日本院决定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广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沅江市中国城KTV附近与被害人易某某因让路之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熊某将被害人易某某扔到旁边的湖里,至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易某某系外伤致鼻骨骨折,头皮挫裂伤,面部皮肤挫裂伤,右眼球结膜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擦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熊某于2014年10月3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熊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易某某经济损失6300元。取得了被害人易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相关材料,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文安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条、谅解书,沅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当庭表示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已折抵前期羁押22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姚述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