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0111号原告:吴某某,女,1978年6月1日出生,阜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7月1日出生,阜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玉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斐、人民陪审员许长庚参加评议,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们经人介绍于1999年8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结婚登记,2004年3月3日生育一子张某甲(张贺翔)。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4月2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因双方无法和好,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要求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般,是经常打架,但是自己不同意离婚,愿意改过。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8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结婚登记,2004年3月3日生育一子张某甲。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后因家庭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有和好可能,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4)州民一初字第1282号民事裁定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颍州区马寨乡民政所证明一份、人口信息登记表及育龄妇女卡片各一份、颍州区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12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育一子张某甲。双方应本着家庭和睦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林代理审判员 李 斐人民陪审员 许长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璐璐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