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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0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宜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01695号原告宜某,又名宜某某,女,汉族,1982年12月4日生,延川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7年1月29日生,延川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宜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相识,2000年3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子,长子刘小某,生于2000年11月29日,次子刘某,生于2003年2月14日。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2013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被告一再保证改掉以前的毛病,原告于开庭当日未到庭参加诉讼,宝塔区法院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00664号民事裁定书,按原告撤诉处理。此后,被告仍不知悔改,继续我行我诉,原告无奈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小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生子刘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宜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相识,2000年3月1日在延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子,长子刘小某,生于2000年11月29日,次子刘某,生于2003年2月14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原告在开庭当日未到庭参加诉讼,宝塔区法院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00664号民事裁定书,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宜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如双方能采用妥善方式积极沟通,化解矛盾,仍有共同生活的可能,且原、被告两个子女尚小,仍需原、被告共同抚养,为了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宜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森虎代理审判员  李惠蓉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