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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甲、马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马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男,1994年12月5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辩护人康占忠,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甲,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波,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马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马甲及其辩护人康占忠、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甲、马甲与张乙(经鉴定无刑事责任能力)经事先预谋,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柔远镇柔远村12队陶某甲家门口,由马甲负责放哨,张甲、张乙将陶某乙停放在门口的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玻璃砸碎,进入车内盗窃1个黑色皮包,包内装有现金19500元人民币,神经节注射液7支,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7支。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260元。被砸破越野车前挡风玻璃价值650元,被砸坏车窗遮雨器价值300元。盗窃价值共计20760元。破案后,被告人马甲的近亲属赔偿陶某乙经济损失5000元,陶某乙对马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报警案件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归案说明,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陶某乙的陈述,证人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甲、马甲的供述,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甘天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052808、052809号马甲、张甲精神状态鉴定意见,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卫价鉴字(2014)78号关于被盗注射液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制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搜查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马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马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甲系坦白、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张甲系在家庭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实施盗窃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审核,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家庭生活困难。同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他人的财产安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该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马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甲系从犯、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系在胁迫下实施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的辩解意见,经审核,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马甲系在胁迫下实施犯罪行为,且被告人马甲的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他人的财产安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该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提出对被告人马甲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审查,被告人马甲的犯罪行为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该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二、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保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