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商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江阴永信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永信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商初字第1435号原告江阴永信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工业园南区。法定代表人苏瑞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科,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佩,该公司职员。原告江阴永信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永信德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信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科、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信德公司诉称:2011年3月25日,永信德公司为其所有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向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责险)、机动车损失险(下称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3日至2012年4月2日。2011年11月30日18时45分许,蔡汉平驾驶苏B×××××车沿江阴市长泾镇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邮电路交叉路口地段,车辆前部撞到前方行人葛锦荣,造成葛锦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从江阴市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来看行人葛锦荣并无过错。后葛锦荣向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永信德公司承担了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35538.4元,且因此次事故苏B×××××车辆的维修费为3820元。后永信德公司向人保公司理赔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人保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5538.4元、车损38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的发生及损失金额均无异议,但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请法院依法认定,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9461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永信德公司为其所有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91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日24时止。2011年11月30日18时45分许,永信德公司工作人员蔡汉平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江阴市长泾镇环南路由东向西行使至邮电路交叉路口地段,车辆前部撞到前方行人葛锦荣,造成葛锦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时,蔡汉平驾驶证登记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6月23日,有效期限6年。事发后,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长泾中队询问时,蔡汉平陈述:当时外面在下小雨,他开着近光灯沿环南路由东向西靠近中间隔离花坛北侧的第一条机动车道行驶,到环南路与邮电路交叉路口地段时撞到了前面的一个行人;事发前因为下雨视线不是很好,没有看到对方行人,事发时行人的动态也不清楚。葛锦荣陈述:他沿邮电路由北向南走到环南路交叉路口,看了一下路口没有发现什么车辆,就由北向南步行过路口,走到靠中间隔离花坛那条车道时,看到有一辆轿车开着灯光由东向西行驶过来,他看到灯光就站在那里,没想到轿车开过来直接撞到了他。因该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后葛锦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起诉蔡汉平、永信德公司、人保公司至本院,案号为(2013)澄长民初字第0690号,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葛锦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10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24556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52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45783.8元。由人保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葛锦荣110245.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35538.4元由永信德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元,由永信德公司负担;综上,永信德公司应给付葛锦荣36087.4元,此款与其已支付的96553.6元相抵,葛锦荣应予2013年12月25日前返还永信德公司垫付款60475.2元。事故另造成永信德公司车损3820元。另查明: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人保公司提出用药清单中非医保用药费用需在保险理赔款中扣减,并提供其自行制作的医疗费用审核表一份,载明医疗费核减金额为9461元,其中钢板螺钉等费用扣减30%,高分子类板、甲钴胺等费用扣减20%,一次性电刀头、低频脉冲治疗等费用扣减100%。永信德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医疗费是实际治疗需要产生的,人保公司应予理赔。以上事实,有永信德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民事调解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病历卡、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修理费发票、询问笔录、人保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非医保用药审核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永信德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人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永信德公司因事故承担自身车损3820元,有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人保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永信德公司主张已赔付葛锦荣35538.4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但其中一张编号为No1275424、××患者姓名为张广珍,与葛锦荣无关,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其余35327.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永信德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蔡汉平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本应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先行,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但蔡汉平未确保行车安全致发生事故,人保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葛锦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永信德公司向葛锦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永信德公司赔偿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人保公司主张理赔。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人保公司无证据证实患××无关,亦未能提供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替代药品清单,或证明上述医疗费用存在不合理或不合法的情形,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人保公司应对全部医疗费用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永信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理赔款39147.4元;二、驳回江阴永信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江阴永信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永信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