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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陈××、陈×潮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潮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喜平,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潮,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4)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陈喜平,被告人陈×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开始,未经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被告人陈××在普宁市□□村长青路服装加工厂内,雇佣被告人陈×潮等工人生产假冒“adidas”(阿迪达斯)、“LI-NING”(李宁)、“361°”(三六一度)3个品牌的运动服装,陈×潮负责样品画图、排布、裁布、配送等工作。2014年9月29日上午,该服装厂被查处,现场查获假冒“adidas”(阿迪达斯)商标上衣800件、“LI-NING”(李宁)商标短裤2000件、“361°”(三六一度)商标上衣1380件,被查获服装价值人民币299560元。经抽样检测,查获服装各检测项目均为合格。案发后,陈××主动到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陈×潮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作案现场及被查获假冒商标运动服装的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所有权人出具的相关证实材料及营业执照,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广东省质量监督服装检验站(揭阳)出具的检验报告,破案经过及陈××、陈×潮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侵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陈××、陈×潮假冒注册商标两种以上,非法经营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陈×潮所犯罪名成立。陈××在共同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陈××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陈××、陈×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陈××的辩护人辩称陈××能主动认罪,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请求对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鉴于陈××、陈×潮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陈××、陈×潮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树雄人民陪审员  黄少义人民陪审员  张益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玉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