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孟菊与辽宁吴大嫂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孟菊,辽宁吴大嫂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0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菊,女,汉族,1983年11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大洼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吴大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法定代表人:吴秀芹,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孟菊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吴大嫂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菊申请再审称:(一)我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在辽宁吴大嫂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审法院认定我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与辽宁吴大嫂食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孟菊在辽宁吴大嫂食品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员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孟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认定孟菊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与辽宁吴大嫂食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孟菊的其他再审理由没有证据佐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孟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云波代理审判员 程洪利代理审判员 张广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栾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