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方石庭与安徽华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石庭,安徽华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087号原告:方石庭,男,1965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李燃,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马鞍山市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绪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道,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石庭与被告安徽华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石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燃、被告安徽华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石庭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1日被被告聘用为瓦工,月工资为4800元。2012年8月27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池州市东部经济服务区50万平方米安置房B1号东边门面房顶部进行水泥抹平时,因线条断裂从二楼跌至地面受伤,受伤后在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1月1日,经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10日,经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劳动功能障碍十级。为此原告因工伤待遇等事项向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了贵劳仲裁字(2014)037号仲裁裁决,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28226.28元(具体见赔偿清单)。2、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8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9600元。5、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赔腰部受伤的损失。被告安徽华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称2011年7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及月工资为4800元不属实。对其第一项诉求,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故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属于被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承担。对其第二项诉求,我们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时间是2011年8月1日。对其第三项诉求双倍赔偿,从原告诉求第四项是经济补偿金可看出原告认为是两年工龄,是到2013年7月原告认为合同已经解除,提出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其第四项诉求本案合同解除是应原告要求解除,不是被告提出解除,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对其第五项诉求腰部受伤的损失在第一项诉求中已包含,以后的损失必须确定发生才能提出。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方石庭在安徽华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池州市东部经济服务区50万平方米安置房B1号东边门面房顶部进行水泥抹平时,因线条断裂从二楼跌至地面受伤,受伤后在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嘱建议休息两个半月。2013年11月1日,经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方石庭为工伤。2014年9月10日,经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方石庭构成劳动功能障碍十级。之后,方石庭��出与安徽华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另查,安徽华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方石庭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3年度池州市在岗职工人均月工资为人民币3604元;职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为此方石庭因工伤待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补缴发生争议向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了贵劳仲裁字(2014)037号仲裁裁决,方石庭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上述诉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功能障碍鉴定、医疗交通票据、仲裁裁决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和原告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因工受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鉴于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所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求,依法以予支持;对原告所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提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被告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为原告办理结算支付手续。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其停工留薪期为两个月零二十天。因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原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的证据及原告的工资表,故对原告关于自2011年7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瓦工及月工资人民币4800元的陈述应予认定。因原告未能提供于2012年11月18日因伤休息期满后在被告处上班的证据材料,故对其所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椐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为原告方石庭办理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结算支付手续。二、被告安徽华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石庭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80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013.79元、交通费500元、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费280元。三、被告安徽华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为原告方石庭缴纳自2011年7月至2014年9月的除工伤保险费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费。四、驳回原告方石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