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骆某、骆德才、王国富确认所有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骆德才,王国富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353号原告骆某某,男(未成年)。法定代理人崔晓丹(系原告母亲),女。被告骆德才,男,汉族,个体。被告王国富,男。原告骆某某诉被告骆德才、被告王国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秀梅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崔晓丹、被告王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德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诉称:骆德才是我的父亲,王国富是我的姑父。2012年1月31日我的父亲与母亲崔晓丹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X街X号楼房面积1016平方米及宝清镇X巷X号平房二分之一的产权归我所有。2013年12月19日,我的父母与王国富及王国富的妻子达成离婚房产分割补充协议,更加明确上述两处房产归我所有,但一直未实际交付。X巷X号我主张的是有照房屋,不包括在我父母离婚后二被告共建无照房屋,现空置。X街X号房屋我父母离婚前由二被告共同经营修配厂,我父母离婚时在协议上未明确修配厂的经营权,修配厂应该给二被告经营,是口头约定,我及母亲无异议。现我要求:依法确认我父母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我父母与王国富、骆德华之间签订的“离婚房产分割补充协议”中关于X街X房屋及X巷X号(有照房屋)约定的效力,由我与王国富共有,各占50%的份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离婚协议书、离婚房产分割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两处房产的50%是原告的。被告王国富质证无异议。被告骆德才未到庭,提交答辩状辩称:我与原告确实进行了产权确认,因我与其母亲离婚协议上也确定上述房产产权归原告所有,但原告母亲即代理人提出的分割及作价我不知道是什么意思,她起诉我有什么意义,因上述房产已经在离婚协议及房产分割补充协议上作了明确说明,房产已经确认。原告母亲提出的分割我不知道怎么分,她想怎么分都可以。现在因为原告年龄小,无法经营上述房产,还有一原因是上述房产我购买时有邮政银行贷款至今没有还清。我与原告母亲离婚时也达成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但经营权归我。现原告提出的确认及分割我不知道怎么做,我只能同意也确认上述房产归原告,我是经营者,也就是我死了以后房产归原告所有,因为我得靠上述房产经营还清外债及以后原告上学结婚的费用。还请法院根据我与原告母亲的离婚协议及所定的事实即上述房产产权归原告,经营权归我所有,请依法判决。被告王国富辩称:原告所述房产其中有一半是我的,另一半是骆德才的,骆德才愿意给谁就给谁,我没有意见。X街X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骆德才,实际是我和骆德才共有,各占50%的份额,我的50%是我与骆德华夫妻共同财产。X巷X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我,实际上也是我和骆德才共有,各占50%的份额,我的50%是我与骆德华的夫妻共同财产。X巷X号协议约定的是有照房屋,不涉及无照房屋,无照房屋是原告的母亲崔晓丹和骆德才离婚之后所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骆德才是原告骆某某的父亲,被告王国富是原告骆某某的姑父。原告骆某某的母亲崔晓丹与父亲骆德才于2012年1月31日经宝清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X街X号房屋及宝清镇X巷1号房屋归原告骆某某所有,购X街X号楼房面积1016平方米所欠债务由被告骆德才偿还。2013年12月19日,崔晓丹与被告骆德才、被告王国富、骆德华签订“离婚房产分割补充协议”,约定:“1、X街X号,面积1016平方米(有照房,产权人为骆德才,此房产权实际为骆德才与王国富共同所有,双方各占房屋50%的份额),其中骆德才的份额归其子骆某某所有。2、X巷X号平房(有房照,产权人姓名为王国富,此房产权实际为骆德才和王国富共同所有,双方各占房屋50%的份额),其中骆德才的份额归其子骆某某所有。”另查明,X街X号、X巷X号房屋骆德才所有的50%的份额系与崔晓丹婚姻关系存绪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王国富所有的50%的份额系与骆德华夫妻共同财产。X街X号在被告骆德才与崔晓丹离婚后由二被告共同经营修配厂。X巷1号现空置,在被告骆德才与崔晓丹离婚后由二被告共建无产权房屋,不包括在原告主张的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骆德才与崔晓丹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房产分割补充协议书将夫妻共同财产X街X号、X巷X号房屋赠与给原告骆某某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被告骆德才与崔晓丹系赠与人,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受赠人。现被告骆德才对离婚协议书、离婚房产分割补充协议书关于上述房产约定的内容无异议,被告王国富、骆德华对共有财产属被告骆德才所有部分赠与给原告骆某某无异议,故对于原告骆某某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离婚房产分割补充协议书的效力及按约定的内容X街X号、X巷X号(有产权部分)被告骆德才的50%的份额归原告骆某某所有进行确认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2012年1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离婚房产分割补充协议”中关于X街X号及X巷X号房屋(有产权部分房屋)的约定有效,由原告骆某某与被告王国富按份共有,原告所占份额50%。案件受理费3988元由被告骆德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