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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凌伟与伊士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伟,伊士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凌伟,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伊士芬,女,1978年2月3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告凌伟与被告伊士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士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伟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笔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24日对该两笔借款进行了重新确认。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68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一笔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7月14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14日,另一笔100000元自2013年7月24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24日,两笔借款之后的利息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伊士芬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同年5月24日,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转入被告银行账户。上述两笔借款,原、被告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上述两笔借款进行确认,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1月14日的借款100000元,被告支付其利息到2013年7月13日;2012年5月24日的借款100000元,被告支付其利息到2013年7月2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伊士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200000元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就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双方之间的借贷系不定期借贷,被告应在原告向其催告后偿还借款。原告以起诉方式向被告催告,被告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不定期借贷,应按六个月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月利率1.87%)计算。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月利率2%)超出上述保护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伊士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士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凌伟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伊士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凌伟支付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1.87%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凌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费2660元,由被告伊士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俞美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益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