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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锁柱与白玉柱、山西义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锁柱,白玉柱,山西义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6号原告:王锁柱,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委托代理人:任敏华,阳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白玉柱,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被告:山西义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阳曲村高速路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住所地交城县永宁北路天元小区门面房一号。法定代表人:杨振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照江,男,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员工,住山西省交城县。原告王锁柱与被告白玉柱、山西义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锁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敏华、被告白玉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照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义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锁柱诉称:2013年12月29日14时20分许,被告一驾驶的晋AB1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阳曲县黄泥公路由西向东至天泽磊鑫石料厂附近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而行的原告驾驶的晋AY2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阳曲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并公交认字(2013)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受伤后随即被送到阳曲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68天,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经司法鉴定原告面部裂伤疤痕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严重受损导致报废,经阳曲县物价局阳价认证字(2014)62号车损价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碰损前价值为20301元。晋AB1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被告二,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险等。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白玉柱、被告山西义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3171.01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30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玉柱辩称:我给原告王锁柱垫付的19254.26元要求返还,其他没有意见。被告山西义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辩称: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行车证、驾驶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案清单、医疗费票据、报告单、王锁柱、徐家堂的误工证明个人收入证明完税证明没有异议,对鉴定的真实情况没有异议,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对物价局的鉴定书真实情况没有异议,但鉴定结果认为过高,我公司作出定损为14238元。对房产证真实情况没有异议,交通费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每级按2000元计算,护理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每天按15元计算,对其他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4时20分许,被告白玉柱驾驶的晋AB1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阳曲县黄泥公路由西向东至天泽磊鑫石料厂附近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而行的王锁柱驾驶的晋AY2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王锁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8日,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3)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玉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锁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锁柱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3月7日在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8天,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软组织损伤、右侧腹壁脂肪瘤、头面部皮肤挫裂伤、脂肪肝。原告王锁柱住院期间由徐家堂护理。2014年4月30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040230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锁柱的面部裂伤疤痕形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拾)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500元。2014年11月21日,阳曲县物价局作出阳价认字(2014)62号《关于对晋AY27**小型普通客车作车损价值认证的结论书》,认证结论为晋AY27**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价值20301元,花去鉴定费6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王锁柱在太原华太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工作,近三个月平均收入(税后)为4406.3元。原告王锁柱于2004年11月16日购买了位于尖草坪区迎新街新城中学院内房屋并居住。晋AB1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山西义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白玉柱。该车以被告山西义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其中包括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晋AY27**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王锁柱。事故发生后,被告白玉柱向原告王锁柱垫付19254.2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并公交认字(2013)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AB15**号车的行车证(复印件)、被告白玉柱的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保险单(复印件)、阳曲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出院证、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太钢总医院检查报告单、原告王锁柱的房产证、驾驶证、晋AY27**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040230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阳曲县物价局阳价认字(2014)62号《关于对晋AY27**小型普通客车作车损价值认证的结论书》、太原华太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个人收入情况证明、税收完税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白玉柱提供的收条1件。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3)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玉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锁柱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西义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告王锁柱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13992.26元,其提供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共计122天,按照其在太原华太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月平均收入(税后)为4406.3元计算其误工费4406.3元÷30天×122天=17918.95元,提供了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040230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原华太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个人收入情况证明、税收完税证明,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妹夫徐家堂护理,护理费为5050.5元÷30天×68天=11447.8元,提供了太原华太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个人收入情况证明(近三个月平均收入(税后)为5050.5元)、税收完税证明及徐家堂身份证明,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68天=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营养费为50元×68天=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其在尖草坪区迎新街新城中学院内房屋并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040230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锁柱构成Ⅹ(拾)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计算为22456元×20年×10%=44912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要求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异地治疗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9、原告主张晋AY27**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费20301元,提供了晋AY27**号车行驶证、阳曲县物价局阳价认字(2014)62号《关于对晋AY27**小型普通客车作车损价值认证的结论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车的车辆损失费为14238元,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其单方作出,且没有被保险人、修理厂物价签章,而阳曲县物价局的《关于对晋AY27**小型普通客车作车损价值认证的结论书》系第三方独立作出,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301元,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锁柱的各项费用共计122972.01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锁柱及案外人马秀玲、周惠珍、周蔼伶、周瑞、周帅、周忻建受伤,且均已诉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王锁柱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按照各受害人的赔偿额比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锁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原告王锁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9394.1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锁柱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锁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5977.83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白玉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锁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王锁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9394.1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锁柱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王锁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5977.83元(包括被告白玉柱垫付的19254.26元)。三、被告白玉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锁柱鉴定费2100元。四、驳回原告王锁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白玉柱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唐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倩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