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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赖中芳与徐显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中芳,徐显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121号原告赖中芳,男,1956年3月20日生,汉族,全南县林业局干部,住全南县。被告徐显会,男,1954年10月18日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原告赖中芳与被告徐显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中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显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中芳诉称,被告徐显会因承建鑫源电站资金紧张以电站股份抵扣向原告赖中芳分别于2006年9月13日、2006年11月9日两次借款80000元。承诺2006年9月13日借款30000元,期限为2年,月利率为2%,每月15日付息;承诺2006年11月9日借款50000元,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5%,每季度付息。被告徐显会借款近9年来,仅付给原告赖中芳88800元利息,仍欠利息91850元,本金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反复追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徐显会以暂时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91850元;如被告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抵扣被告广东省翁源县坝子镇半溪村石示下鑫源一级电站股份80000元(原始股),以兑现被告借款承诺。被告徐显会辩称,2006年11月9日的借款有。但对50000元的利息还本有时间的,两人在电话里有过口头约定的,先还50000元给他买车,算还本金,以后不再计息了,所以我同意赖中芳在电站帐支了20000元(2011年10月1日),第一次为交定金用,第二次赖中芳在电站帐支30000元(2011年11月3日)用于提车付款。所以50000元借款计息为2011年11月3日以内,2011年11月3日付清本金,后不能计算利息。2006年9月13日借款有。但计息不对,应重新核定,从2006年至2007年赖中芳在徐显会手收取的现金算利息未列,赖中芳在电站工地拉走的三部手推车转卖款未列,赖中芳在电站帐上支的88800元金额不符,应为108800元。赖中芳起诉借款未还80000元于事实严重不符,所以我要求执行有关法律条款,社会高利不超过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3日、2006年11月9日,被告徐显会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50000元,被告徐显会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并在借条上签名。2006年9月13日的借条约定月息2%,每月15日付息,借期暂定2年。2006年11月9日的借条约定月息2.5%,每季度计息3750元,付清1次,借款期限1年。期间,被告徐显会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88800元(含被告徐显会2011年11月3日支付的30000元),被告徐显会向原告另行支付现金600元,三部推车款50元(废品处理)。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显会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91850元;如被告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抵扣被告广东省翁源县坝子镇半溪村石示下鑫源一级电站股份80000元(原始股),以兑现被告借款承诺。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2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显会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行收取的款项650元应当折抵利息。被告徐显会辩解,原告赖中芳在电站帐支取了20000元(2011年10月1日),被告徐显会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显会应当归还原告赖中芳的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限被告徐显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原告赖中芳另行收取被告徐显会的650元,应当折抵借款利息。驳回原告赖中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7元。由被告徐显会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张小红人民陪审员  陈勤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