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民一初字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183号原告曾某某,女,1979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松文,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淑梅担任记录。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松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6月27日双方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0年4月生一女孩刘某甲,2007年3月22日又生一男孩刘某乙。婚后至2011年,原、被告之间还勉强过得下去。2011年之后,被告在外不仅有越轨的行为,而且好赌成性。原告在娘家借款10000多元为被告偿还赌债,希望被告洗手归正。被告却变本加厉,回家发火,经常殴打原告,一边打一边扬言,要原告生不如死。2014年12月26日被告一直追到原告妹妹家里,打了原告两个耳光,后扬长而去。后原告再也不敢回家,双方无法沟通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和好。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甲归原告抚养,刘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接待笔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2、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人口登记卡三份。欲证明被告及其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4、结婚登记资料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5、对证人曾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系原告的父亲,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曾某某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证2、3、4,系行政职能部门提供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1,其中证明原告因没有置办嫁妆的事实方面,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5,其中证明原、被告欠信用社贷款的事实方面,因没有提供信用社贷款的相关证明佐证,本院不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了如下事实: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9年6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4月3日生长女刘某甲,2007年3月22日生次子刘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之后,原告怀疑被告在外打牌而欠有赌债,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双方互不联系。结婚时,原告没有置办嫁妆。本案在庭审中,因被告没有到庭,本院没有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9年6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只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只要以家庭、小孩为重,相互沟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苏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淑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