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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曹某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1995年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14年1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30日由宿松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18日由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曹某乙,农民。系被告人曹某甲之父。辩护人史初正,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艳林,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法定代理人曹某乙及其辩护人史初正、朱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曹某甲先后3次窜至宿松县隘口中学学生宿舍抢劫财物,共抢得人民币50元。具体是:1、2013年10月6日晚,被告人曹某甲携带刀刃、头套等作案工具窜至宿松县隘口中学,翻墙进入学校内,后进入一间平房发现被害人陈某在睡觉,曹某甲遂用一只手捂住陈某的醉,另一只手拿出刀刃架在其颈部,将陈某喊醒后威胁其将钱拿出来,陈某从包里拿出50元钱给曹某甲。2、2013年12月6日晚上,被告人曹某甲携带刀刃、面套等作案工具窜至宿松县隘口中学,翻墙进入学校内,后进入被害人贺某乙和王某甲的宿舍,发现二人正在睡觉,曹某甲用手捂贺某乙的嘴并拿出刀刃威胁其将钱拿出来,贺某乙讲没有钱后曹某甲离开。3、2014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曹某甲携带刀刃、面套等作案工具至宿松县隘口中学,翻墙进入学校内,后进入被害人项某和杨某丙的宿舍,发现二人正在睡觉,曹某甲用手捂住项某的嘴巴,用刀刃对其颈部让其交出银行卡密码,项某说没有后曹某甲便离开。经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某甲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在实施第二、三起犯罪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被告人曹某甲为限制行为责任能力,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法定代理人曹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史初正、朱艳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甲在实施第二、三起犯罪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曹某甲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曹某甲先后3次窜至宿松县隘口中学学生宿舍抢劫财物,共抢得人民币50元。具体是:1、2013年10月6日晚,被告人曹某甲携带刀刃、头套等作案工具窜至宿松县隘口中学,翻墙进入学校内,后进入一间平房发现被害人陈某在睡觉,曹某甲遂用一只手捂住陈某的醉,另一只手拿出刀刃架在其颈部,将陈某喊醒后威胁其将钱拿出来,陈某从包里拿出50元钱给曹某甲。2、2013年12月6日晚上,被告人曹某甲携带刀刃、面套等作案工具窜至宿松县隘口中学,翻墙进入学校内,后进入被害人贺某乙和王某甲的宿舍,发现二人正在睡觉,曹某甲用手捂贺某乙的嘴并拿出刀刃威胁其将钱拿出来,贺某乙讲没有钱后曹某甲离开。3、2014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曹某甲携带刀刃、面套等作案工具至宿松县隘口中学,翻墙进入学校内,后进入被害人项某和杨某丙的宿舍,发现二人正在睡觉,曹某甲用手捂住项某的嘴巴,用刀刃对其颈部让其交出银行卡密码,项某说没有后曹某甲便离开。经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某甲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曹某甲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经调查认为曹某甲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贺某丙、项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杨某丙、唐某、王某甲、曹某乙、甘某、贺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宿松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曹某甲有无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宿松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宿松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曹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情况说明,宿松县隘口中学证明,被害人及其亲属出具的谅解书,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甲在实施第二、三起犯罪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曹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等,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海平审 判 员  李的保人民陪审员  王 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