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2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成铸与被告郑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铸,郑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2933号原告李成铸,男,1953年6月26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XX锋,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忠,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泰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周瑞珍,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铸与被告郑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铸的委托代理人XX锋,被告郑忠及委托代理人周瑞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铸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郑忠驾驶闽CJDJ**号摩托车与原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郑忠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郑忠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40616.7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忠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要求按2人及出院后继续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告已超过60周岁,要求赔偿误工费不能支持。营养费按医疗费的8%计算。原告在德化县医院治疗,无需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被告郑忠驾驶闽CJDJ**号摩托车与原告李成铸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郑忠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德化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骨质疏松症等伤情,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4574.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忠支付原告4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57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续绝对卧床休息4周后可带胸腰围下地行走,至伤后6个月解腰围外固定。据此,原告的护理费为:住院13天×2人×135.15元/天=3513.90元,出院后护理30天×135.15元/天=4054.50元,小计7568.40元;误工费(6个月×30天+13天)×135.15元/天=26083.9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0616.70元。被告郑忠认为,对原告的医疗费、��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要求按2人及出院后继续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告已超过60周岁,要求赔偿误工费不能支持。营养费按医疗费的8%计算即366元。原告在德化县医院治疗,无需交通费。据此,原告提供2014年11月1日,德化龙辉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实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德化龙辉陶瓷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龙辉陶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故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上虽然有体现“工资”收入项目,但原告没有提供务工单位的工资表,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尚在务工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化县中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郑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成铸受伤,德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被告郑忠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成铸因该事故受伤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上载明的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份的工资收入,可以与德化龙辉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相印,证实原告虽然已满60周岁,仍然在德化龙辉陶瓷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约3900元左右的事实。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应予支持。参照原告的伤情及德化县中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出院小结,原告的误工费为6个月×3900元/月=23400元,原告要求按135.15元���天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被告主张,原告已满60周岁,无需计算误工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为:住院13天×135.14元/天=1756.82元、出院后按30%护理即4周×7天×135.14元/天×30%=1135.17元,小计2891.99元。原告要求按2人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7568.4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属于合理费用,但数额偏高,酌情分别按600元和300元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56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2891.99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5150.3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00元,尚欠34750.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忠应赔偿原告李成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34750.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成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由原告李成铸负担50元,被告郑忠负担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雅 春代理审判员 陈 庆 谋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凡速 录 员 林 玮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