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民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7-15
案件名称
邹应荣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邹应荣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普中民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邹应荣,男,1982年8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碧安乡漫河村民委员会瓦房村民小组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杨学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邹应荣不服景谷县人民法院(2014)景民初字第93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邹应荣称:1989年被上诉人景谷县碧安乡漫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漫河村委会)成立村办企业,在上诉人的土地上种植咖啡,1992年停办。企业停办后,土地归还农户,咖啡由农户自行处理。因澜沧江糯扎渡水电站的建设,上诉人的承包地因征地而应获得补偿。2010年被上诉人漫河村委会将上诉人应获得的安置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共计138888元占为己有,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尚未收到补偿款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为此,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予以受理本案,并由被上诉人足额给付土地补偿费283520元和租赁费16000元,共计299520元。 本院认为:经查,上诉人邹应荣所在的漫河村委会瓦房村民小组,因其土地被淹没而应获得的土地补偿费等资金至今尚未到位。据此,因本案侵权事实尚未发生,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审所作不予受理的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上诉人邹应荣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相云 审判员 蓝 洪 审判员 李国权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晓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