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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包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2007年4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奉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包某某与朋友李某某、被害人曲某某等人在乌兰浩特市夜宴酒吧喝酒,期间被告人包某某趁被害人曲某某跳舞之机,将被害人曲某某包内人民币2600.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退还被害人人民币2600.00元,被害人曲某某谅解被告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本院(2007)乌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包某某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包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包某某主动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曲某某的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包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长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莹莹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