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阳刑二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时崇来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崇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辽阳刑二终字第223号原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崇来,男,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2001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奎霖,系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崇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辽宏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时崇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颢天、李昭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时崇来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时崇来在网上发布需要毒品的信息,与一名家住鞍山外号叫“胖姐”的女人取得联系,谈妥价格后,被告人时崇来乘车前往鞍山,用随身携带的3000元现金向“胖姐”购买了10克“冰毒”。而后时崇来携带“冰毒”乘车来到辽阳市宏伟区新苑小区附近,并联系到以前一起吸食毒品的白X威,告知其到宏伟区新苑小区门口附近马路见面。在等待白X威的过程中,被告人时崇来因毒瘾发作,将买来的毒品吸食了一部分。2014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白X威驾驶一辆黑色轿车来到约定地点,被告人时崇来在与其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时崇来身上当场缴获1小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014年7月30日,经辽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时崇来身上扣押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8.8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并根据原审被告人时崇来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时崇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时崇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上诉人买完毒品后以原价卖给白X威,白X威购买毒品是给别人吸食,没有贩卖,上诉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没有贩卖,是代购。通过上诉人两次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上诉人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不是代购,只要是发生毒品的流转,即构成毒品犯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时崇来的犯罪事实清楚,并有证人白X威的证言、被告人时崇来的供述,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冰毒检验测试照片、扣押清单、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时未发生变化,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时崇来向他人贩卖毒品,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时崇来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时崇来在侦查机关两次供述及证人白X威的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大庆审 判 员 李洪军代理审判员 杨 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德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