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执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朱志刚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执字第343号罪犯朱志刚,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猗县人,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单元**号,大学文化。现在山西省曲沃监狱服刑。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8日作出(2010)临刑二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志刚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2010年8月28日,该犯被交付阳泉一监服刑,2011年1月27日,调曲沃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2)临刑执字第142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曲沃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曲沃监狱认为,罪犯朱志刚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任务,按规定出勤,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是一名辅助工,在服刑改造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按规定出勤。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间获监狱表扬七次,嘉奖三个。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志刚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该犯罚金4万元未缴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30日执行至2018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 锐代理审判员 武 刚人民陪审员 贾端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